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25號
PCDV,114,司家他,2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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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葉向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余小紅 (中國大陸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余小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
56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負擔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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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