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23號
PCDV,114,司家他,2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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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承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里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蔡承緯向本院對相對
人即被告蔡里奈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59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12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起訴,則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原告
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
二後,原告仍應即向本院繳納1,000 元【計算式:3,000 元
×1/3 =1,00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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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