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351號
PCDV,114,司執,435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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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51號
債 權 人 張瓊方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8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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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詠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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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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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台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 中山區、臺北市松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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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