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2286號
PCDV,114,司執,2228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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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28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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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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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江苗嘉(原名:江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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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點訂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係 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債務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三芝區,均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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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