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5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鄭華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下同)114年0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華明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6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78,17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
幣76,079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6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2,091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