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石安安
黃蕭素珠(即黃育玲之繼承人)
黃鴻儀(即黃育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黃蕭素珠即黃育玲之繼承人、黃鴻儀即黃育玲之繼承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育玲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石安安連
帶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石安安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華夏科技大學邀
同案外人黃育玲(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
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
(以下同)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8 份,金額總計 380,00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
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二)查案外人黃育玲已於民國108年01月31
日辭世,債務人黃鴻儀、黃蕭素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
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
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黃育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詎債務人石安安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48,890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黃鴻儀、黃蕭素珠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黃育玲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890元 石安安、黃蕭素珠即黃育玲之繼承人、黃鴻儀即黃育玲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48,890元 石安安、黃蕭素珠即黃育玲之繼承人、黃鴻儀即黃育玲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890元 石安安、黃蕭素珠即黃育玲之繼承人、黃鴻儀即黃育玲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