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輝豐
債 務 人 陳進全
王翠翠
一、債務人陳進全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佰貳拾陸萬
陸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捌佰陸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債務人陳進全應向債權人給付貳佰參拾萬伍仟捌佰伍
拾陸元,及其中貳佰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4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債務人王翠翠應向
債權人給付伍佰零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肆佰參拾
伍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王翠翠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進全給付之。債務人如不同
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