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胡純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胡純純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4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104
年9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
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
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000元整,及自民國95
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