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蕭雅茹
債 務 人 呂學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肆萬陸仟參
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對債務人呂學士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呂學士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呂學
士已於民國107年9月3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
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