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施良勳
債 務 人 吳蕙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 緣相對人吳蕙
蘭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
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8,295元整,及其中新臺幣95,211元
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
事項第十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
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
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