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3031號
PCDV,114,司促,303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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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洪愷尹(原名:洪詩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
違約金五百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愷尹(原名:洪詩華)於民國 101年11月
6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5月24日止共計
結帳新臺幣 97,983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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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