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3029號
PCDV,114,司促,3029,202502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芳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芳儀於民國 104年12月3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2年7月24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81,969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