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秋美即黃吳秋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捌佰玖
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
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
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二)債
務人「黃吳秋美即吳秋美」前於94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訂約
借款現金卡額度,於初次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
訂自前開訂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
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
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
可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4萬
元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手續費直
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
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
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
契約為憑。(三) 惟債務人自95年0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
繳息,目前尚有本金124891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債務未
為清償且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法債務人應負完全給付責任。聲請
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聲請人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事項、繳息明細等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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