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6號
債 權 人 王錦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建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建廷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請求
原因及事實欄中記載債務人簽發88年12月23日到期,面額新
台幣十萬六千元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
碼:NF0000000,向債權人調借現款,並交付該支票由債權
人收執,詎屆期提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云云,並請求以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
票據追索權。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金同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
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劉建廷為金同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
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劉建廷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
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金同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
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劉建廷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
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