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27號
TPDM,106,聲,1127,201708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中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32號、105年度易字第
101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06年7月11日訊問 筆錄所載。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 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 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 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 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 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 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 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 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 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 345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 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 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程中詩(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 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乃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嗣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亦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予以限制出境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7日北檢玉玄 104他7938字第 12l號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7頁)、本院審理單(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106年1月11 日北院隆刑齊105訴432字第1060000470號函(見本院卷第18 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 院106年1月25日北院隆刑齊105易1013字第 1060001147號函 (見本院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其有於 103年5月至9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 東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會館等處,接續出示偽造之聯 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聯合國護照、迦納ZENITH銀行 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 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 費通知、 FBI證明文件、聯合國證明文件、轉帳文件、聯合 國總部所發之電子郵件等證書及私文書,向被害人何培基自 稱:其擔任聯合國大使,聯合國給予美金 1,480萬元之基金 ,自己願將該筆資金扣除手續費後,共 1,440萬元投資被害 人何培基友人游麒弘經營之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宜 蘭縣政府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營運、移轉 ROT案」,然欲取 得該筆資金要先繳納美金 3萬元之手續費,聯合國才會派專 機接送被告至迦納取款,且專機來台需繳納燃料稅等費用云 云,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何培基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錢;又於 103年6月5日,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 000號6樓之3之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內,出示偽造之聯 合國護照、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英國BARCLA 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 英國 BARCLAYS 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 FBI證明文件、英國 BARCLAYS銀行匯款單據、美國國務院文件等證書及私文書, 向被害人張文寶及告訴人彭鳳琴自稱其為聯合國無任所大使 ,其向聯合國爭取人道基金美金 1,440萬元,該筆款項已由 迦納ZENITH銀行轉匯至英國BARCLAYS銀行,再轉匯至被告在 匯豐銀行新板分行之帳戶,被告願以其中 1,000萬元美金透 過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向行政院陳報購買天然碘片,捐贈核 電廠工作人員及鄰近居民使用,惟該款項尚須手續費方能成 功取款,故欲先向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借款,因而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張文寶、告訴人彭鳳 琴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錢;又於103年6月16 日,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接獲匯豐銀行通知,並無款項匯入 被告在該行開立之帳戶,告訴人彭鳳琴詢問被告,被告又向 告訴人彭鳳琴稱係政府刁難,惟其在馬來西亞尚有美金1,00 0萬元之聯合國人道補助資金,只要支付前置作業費美金5萬 元即可提領云云,告訴人彭鳳琴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 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金額款項至馬來西亞予 被告,並指派該基金會員工姜傳偉會同被告前往馬來西亞, 由被告在馬來西亞將美金 5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係聯合國駐馬來西亞外交官之Ryan coprer,Ryan coprer 表示翌日即派人護送資金至飯店並協同赴銀行匯款至臺灣,



然翌日 Ryan coprer又向姜傳偉稱鈔票需以藥水清洗,否則 無法通過機器檢驗,有待2、3週由聯合國送來藥水洗鈔,姜 傳偉向Ryan coprer要求退還美金5萬元未果,遂回國向告訴 人彭鳳琴傳達此事;被告又於 103年7月8日,以其遲延匯款 至國外,遭罰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彭鳳琴匯款美金 500元至 其指定之奈及利亞帳戶,嗣姜傳偉及告訴人彭鳳琴又為資金 匯入臺灣之事,於同年7月17日前往馬來西亞,經Ryan copr er要求支付藥水費用美金12萬元,告訴人彭鳳琴以電話向被 告確認後,交付美金 3萬元予Ryan coprer,Ryan coprer當 場以藥水清洗鈔票,然鈔票因此破損,Ryan coprer 旋即離 去;又於 102年年底某日,在被害人項美龍位於臺北巿林森 北路上之辦公室內,向被害人項美龍稱自己是聯合國無任所 大使,聯合國有一筆資金要匯入我國,需先繳納一筆手續費 ,被害人項美龍因而撥打電話向其友人即告訴人王鍾傑稱被 告在國外急需用錢,告訴人王鍾傑因而匯款新臺幣10萬元予 被害人項美龍轉交被告;又於 102年年底某日,被告又向告 訴人王鍾傑稱其要繳交聯合國資金匯入我國之手續費,告訴 人王鍾傑雖不相信,仍基於與被害人項美龍之友誼,在臺北 巿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欣欣百貨公司內之星巴克咖啡廳,出 借40萬元予被告,然要求被告於 2週內返還,嗣被告未能依 約還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是聯 合國無任所大使,確實有其宣稱之聯合國資金存在,其於行 為時不知道上開文件是偽造的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彭鳳 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下稱偵字第 23080號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背 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7938號卷,下 稱他字第7938號卷,第197頁背面至第 198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76頁至第77頁背面) 、證人即被害人何培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85頁至第186頁, 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鍾傑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 度偵字第12772號卷,下稱偵字第12772號卷,第6頁至第6頁 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013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 、證人即被害人項美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字卷第60 頁至第61頁背面)、偽造之聯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 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193頁)、聯合國護照2紙(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02頁至第203頁)、迦納 ZENITH銀行帳戶金額 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04頁)、英國BARCLAYS銀 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05頁)、迦納 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06頁至第 209頁)、英國BARCLAYS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 210頁)、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見偵 字第23080號卷第211頁)、FBI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 卷第212頁)、聯合國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86頁 、第213頁至第214頁)、轉帳確認文件(見偵字第 23080號 卷第215頁)、美國國務院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31頁 )、英國BARCLAYS銀行匯款單據(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30 頁)、聯合國總部所發電子郵件(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78 頁至第79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 16日(103)台匯銀總字第00511號函(見偵字第 23080號卷 第40頁)、被告立具之意願協議書(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 38頁)、被告與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臺灣地區地 熱發電事業合作投資合約書(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189頁至 第192頁)、帳戶處理授權書(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198頁 至第 199頁)、國家安全局 103年 7月 31日(103)開正字第 0009140號函(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外交 部 103年9月5日外國組一字第 10327521860號函(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台北富邦銀行103年6月3日匯 款委託書(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44頁)、借據(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 45頁至第46頁)、華南商業銀行103年6月18日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48頁)、華南 商業銀行賣匯水單(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 57頁)、京城銀 行匯出匯款單(見偵字第 23080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80 頁至第85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63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偵字第23080號 卷第6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19頁)、切結書( 見偵字第12772號卷第8頁)、本票(見偵字第12772號卷第9 頁)等在卷可稽。綜此初步觀之,足認被告本件犯罪嫌疑重 大。
㈡、又被告自稱其曾為中央情報局派駐日本從事情報工作之上校 武官,學歷為日本大東文化大學經濟學博士肄業等語(見易 字卷第16頁背面、第37頁背面),倘若屬實,則被告理應習 慣於外國生活,自有較一般人更容易居住於海外之能力。且 被告入出境頻繁,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頁),本件被告又是與外國人共同犯罪,足 見被告於海外有相當之人脈,可以協助被告於海外生活。本



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法定刑、罪數、對被告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被告爾後可能遭告訴人、被害人等追 索高額之民事賠償責任等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一旦出境 ,甚有可能在外潛逃不歸,無法保證其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 利進行。
㈢、再被告空言其要到香港之美國銀行提款云云,然被告就此部 分,僅提出網路列印資料1紙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 13頁 ),而上開網路列印資料,是被告自行提供,無從確保其真 實性,自難僅憑該網路列印資料,即遽信被告於香港之美國 銀行確存有鉅款,而有前往提領之必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 何可信之證據,以佐證其所述為實在,是其所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已非無疑。況參諸現代金融服務之發展,被告所述上 開情節,亦得以委託他人等其他方式代為之,尚難認被告有 必須親自出境前往海外不可之重大理由,是難認其確有出境 之必要。
㈣、參以限制出境已屬低度限制被告基本權之保全手段。本院認 限制被告出境,為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刑事程序有效進行之 有效及必要手段,且斟酌被告涉犯者乃詐欺取財案件,非但 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且對於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有 重大影響,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與為達成本案犯罪追訴之保 全目的間,亦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先前限制被告出境之處 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 境之聲請,核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 │用 途 │金額(美元) │ 交付方式 │
├──┼──────┼──────┼──────┼─────────┤
│ 1 │103年6月19日│ 專機費 │ 7000 │由證人何培基在京城│
│ │ │ │ │銀行板橋分行匯款至│
│ │ │ │ │程中詩指定國外帳戶│
├──┼──────┼──────┼──────┼─────────┤




│ 2 │103年6月19日│ 專機費 │ 7000 │同上 │
├──┼──────┼──────┼──────┼─────────┤
│ 3 │103年6月19日│ 專機費 │ 4000 │同上 │
├──┼──────┼──────┼──────┼─────────┤
│ 4 │103年6月19日│ 專機費 │ 5000 │同上 │
├──┼──────┼──────┼──────┼─────────┤
│ 5 │103年6月19日│ 專機費 │ 7000 │同上 │
├──┼──────┼──────┼──────┼─────────┤
│ 6 │103年8月14日│ 飛機燃料費 │ 3000 │同上 │
├──┼──────┼──────┼──────┼─────────┤
│ 7 │103年8月21日│ 台灣政府稅 │ 6000 │以現金交付被告 │
├──┼──────┼──────┼──────┼─────────┤
│ 8 │103年9月8日 │ 護照更新費 │ 5200 │以現金交付被告 │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交付方式 │
├──┼──────┼──────┼────────────────┤
│ 1 │103年6月3日 │新臺幣20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
├──┼──────┼──────┼────────────────┤
│ 2 │103年6月6日 │新臺幣50萬元│由告訴人彭鳳琴以現金交付被告 │
├──┼──────┼──────┼────────────────┤
│ 3 │103年6月6日 │新臺幣50萬元│由被害人張文寶聯絡親戚吳桂葉匯入│
│ │ │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
├──┼──────┼──────┼────────────────┤
│ 4 │103年6月18日│新臺幣97萬元│被告訴人彭鳳琴經營之紘煒科技公司│
│ │ │ │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
├──┼──────┼──────┼────────────────┤
│ 5 │103年6月25日│美金3萬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國外帳戶 │
├──┼──────┼──────┼────────────────┤
│ 6 │103年6月25日│美金4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國外帳戶 │
├──┼──────┼──────┼────────────────┤
│ 7 │103年6月26日│美金1萬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國外帳戶 │
├──┼──────┼──────┼────────────────┤
│ 8 │103年6月26日│美金1萬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國外帳戶 │
├──┼──────┼──────┼────────────────┤
│ 9 │103年7月8日 │美金5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國外帳戶 │
├──┼──────┼──────┼────────────────┤
│ 10 │103年7月17日│美金3萬元 │交付予Ryan coprer │
└──┴──────┴──────┴────────────────┘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