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12號
PCDV,114,司,1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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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沈雅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驜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宏驜有限公司解任臨時管理人,屬非
財產權關係,未據預納費用,爰定期命聲請人依主文所示內 容預納,逾期仍不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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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