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38號
PCDV,114,勞補,3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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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
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385,
565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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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