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33號
PCDV,114,勞補,3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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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李俊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請求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3元(計算式:2,150元×2
/3=1,43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元(計算式:2,150元-1,4
33元=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聯繫承辦書記官,與被告巨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是否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是刑事調解程序?是
否有調解意願?任職之工作地時代寓所」於何處?並提供
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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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