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專調字,114年度,4號
PCDV,114,勞小專調,4,202502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耀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尹文萱

黃慶泉

潘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新
尹君工程行尹文萱之登記址為花蓮縣花蓮市主安里榮正街
125巷31樓,然原告稱經其鄰居證實已搬離(見本院卷第15
頁),且尹文萱現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樓(見限閱卷),又原告稱現在尹君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
黃慶泉雖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2,然經原告送達
文件信件已退回(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黃慶泉戶籍地
在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0號,又原告稱泰瑞實業社
被告潘瑞明雖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然經原告送達
文件亦已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潘瑞明
戶籍地在桃園市○○區○○里0鄰○○街0號(見限閱卷),居所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信件退郵、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
稽,且原告陳稱其勞務提供地係在台北市京華改建工地(
見本院卷第13、17頁),亦非在本院轄區。而本件被告住所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且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本
件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