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11號
PCDV,114,勞執,1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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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玟憲


相 對 人 陳律綸成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薪資爭議,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
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1
月21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於114
年1月24日前轉入13萬5,000元至曾玟憲郵局帳戶戶頭,…1」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就調解成立部分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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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