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省吾
相 對 人 陳江淮
郭怡君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江淮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34萬元為相對人陳江淮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陳
江淮之財產在新臺幣10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江淮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102萬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陳江淮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
裁全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
議人(見司裁全卷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於114年2月11日具
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
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
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相對人陳江淮先以口頭約定裝潢整修總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給付方式為前三期各51
萬元及尾款17萬元,並另約定簽約日,於113年11月7日由律
師見證簽署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異議人第一期分別於113年7月26日、8月1日匯款各
10萬元、10萬元、31萬元,合計51萬元至陳江淮指定之配偶
即相對人郭怡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郭怡君國泰帳戶)。第二期分別於113年
9月2日、3日、10月9日、11月4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
元、2萬元,合計17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嗣又再分別於1
13年11月8日、10日、15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9萬元,合計34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惟陳江淮取得
異議人合計102萬元後,並未依約開工,隨即失聯迄今渺無
音訊,異議人方知遭陳江淮詐騙,陳江淮根本沒有要履行契
約之意,且佯稱合夥人內鬨,及假裝承諾盡快動工、完工,
使異議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造成異議人損害,成立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2項之故意侵權行為。
(二)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兩份存證信函均由
陳江淮父親代收,陳江淮迄今未回應,郭怡君有回覆。細譯
郭怡君之存證信函,聲稱其僅係因為陳江淮帳戶被凍結而出
借帳號及提款卡,目前已解除夫妻關係,然其與陳江淮多年
夫妻關係,應知悉陳江淮有與人合夥設立公司,初始陳江淮
以公司之名承攬裝修工程,並無必要誘導業主將款項匯入自
己掌握之帳戶,郭怡君表示陳江淮係以帳戶遭凍結為由向其
借用國泰銀行帳戶,假設此辯詞為真,郭怡君既然知悉陳江
淮帳戶遭凍結,依其為知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應知悉或
可得而知陳江淮可能涉入刑案(註陳江淮涉及法律案件,目
前一審有罪判決,即鈞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其誠信以及財務狀況已有可疑之處,才會遭凍結帳戶,
在法律釐清陳江淮責任前,郭怡君本不應借用帳戶給陳江淮
,供陳江淮與任何人締結涉及大筆金額之契約,顯見郭怡君
具有就算陳江淮持其帳戶犯罪亦無所謂或放任結果發生之共
同或幫助侵權行為,故其說詞純屬卸責之詞。故郭怡君就陳
江淮之故意侵權行為不但有參與,且具有重要地位,為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付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三)在陳江淮當初遲延工期與異議人協商過程中,一再表達自己
財務窘迫無法動工,據查詢司法院文件,發現陳江淮兩年內
多筆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可見其財務存有重大問題,且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陳江淮取得工程款後,對於訊息不讀不回
,電話無人接聽,律師函催告也無回應,其有高機率在追訴
後逃匿無蹤。近期陳江淮一審詐騙遭判有罪,顯見其信用有
問題,且後續清償債務有困難。以上皆符合原裁定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另郭怡君部分,就算僅如其所述出借帳
戶給陳江淮使用,既能出借代表個人信用之私人帳戶,就存
在高度可能性幫陳江淮處分及隱匿財產。綜上所述,相對人
所為符合假扣押之必要性。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核准假扣押
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江淮無履行契約之意,佯稱合夥人
內鬨及承諾盡快動工、完工,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合
計102萬元至相對人郭怡君國泰帳戶,因此受前開損害,請
求相對人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
提出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952存證信函、板橋國慶郵局存證
號碼00358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
決、司法院網站本院支付命令截圖畫面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87頁),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相對人陳江淮部分:
查異議人所提之本院支付命令網頁截圖,其上載有「桔境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所示,以「桔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僅有1筆,
目前為解散狀態,解散日期為113年2月2日,係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日(113年11年7日)之前即解散,且該公司所登記營
業地「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2樓」與系爭契約書之乙
方上載之地址相同。且觀所附多筆支付命令,債權人多與裝
潢業有關,並與相對人陳江淮工作性質有相關,或同時出現
相對人2人之姓名,又該等支付命令裁定日期均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之前。顯見異議人主張陳江淮財務存有重大問題,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尚非無據。可認陳江淮之現存財產已有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惟異議人
雖已就陳江淮部分釋明如上,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
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
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應屬有據。
2、相對人郭怡君部分:
據異議人所附支付命令截圖雖有1筆與郭怡君有關,尚難推
論郭怡君之現存財產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之情形,其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郭怡君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又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然依首開說明,仍須待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後,法院認釋明仍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郭怡君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陳江淮部分,其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於假扣押原因,亦有一定之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陳江淮假扣押部分自應
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郭怡君部分,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可 認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謂 已有相當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郭怡君之假扣押 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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