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322號
PCDV,113,金,322,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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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5,
955元,而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
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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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