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8號
原 告 高漢英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姜乃豪
顧承祥
蔡旻桓
莊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乃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顧承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旻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乃豪負擔百分之38、被告顧承祥負擔百分
之23、被告蔡旻桓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姜乃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乃豪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顧承祥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顧承祥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蔡旻桓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旻桓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邱家櫻已於另案達
成和解,而於民國113年8月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邱家櫻之請
求,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與被告黃姿雯亦於114年1月6
日當庭達成和解。是以,本件僅就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
旻桓及莊程宇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莊程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部分:
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以下合稱被告姜乃豪等3人
,分則逕稱其姓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
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亦知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
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姜乃豪部分:被告姜乃豪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帳號(下稱姜乃豪玉山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以暱稱「黃老師助理-陳思雅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6月14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開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
有150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顧承祥部分:被告顧承祥於111年5月某日,在臺北市士
林區泰北高中附近某工地旁,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顧承祥永豐銀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9
時36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
,並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蔡旻桓部分:被告蔡旻桓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蔡旻桓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志弘
,再由黃志弘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
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旻桓之中
信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5月13日12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蔡旻桓中信銀帳
戶內,並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莊程宇部分:
(一)查被告莊程宇社會經驗非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仍未警覺,疏於注
意,而提供自身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帳號(下稱莊程宇永豐銀帳戶)予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張祐
誠,再由張祐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原告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111年5月24日13時52分許匯
款62萬元至被告莊程宇之帳戶當中,而被告莊程宇提供其永
豐銀帳戶予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張祐誠,再由張祐誠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莊程宇雖已受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112年度偵字
第1236號不起訴處分,惟網路詐欺之新聞所在多有,被告莊
程宇社會經驗非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提供系爭帳戶予友人而未善
盡管領之責,致原告遭受詐欺,將受騙之款項匯入莊程宇永
豐銀帳戶當中,應認被告莊程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致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莊程宇之帳戶
成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屬整體詐欺行為之一環,故被告莊
程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進行詐欺行為具有行
為關聯共同,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
,不起訴處分僅表示行為人並無故意詐欺之行為,惟其輕率
提供帳戶與他人,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故
莊程宇已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二)退步言之,縱認莊程宇交付詐欺集團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構
成過失侵權行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原告確實係將
62萬元匯入至莊程宇永豐銀帳戶當中,而原告與莊程宇間並
無任何往來,則其以自身帳戶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62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
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
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且被告未涉
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受領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本屬二事,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莊程宇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一)被告姜乃豪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姜乃
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顧承祥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顧承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旻桓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蔡旻桓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程宇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莊程宇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被告姜乃豪等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莊程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
明、陳述如下:因為我那時候有與他人簽合約賣電腦設備,
我的設備不夠,要去領錢買設備,那時候我確診,所以請朋
友張祐誠幫我去提款,所以才把提款卡交給張祐誠,然後隔
一天就發現帳戶被盜用,就馬上去報案。因為我只給提款卡
,我的網銀帳號密碼就被改掉了,我是正常做賣賣,剛剛所
說的都有資料可以證明,我的帳戶確實是被盜用的,我不知
道張祐誠為什麼要把我的提款卡拿給詐欺集團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其等帳戶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情
。然為被告莊程宇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姜乃豪、顧承
祥、蔡旻桓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1、被告姜乃豪部分:查被告姜乃豪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代價將其名下玉山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姜
乃豪玉山銀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老師助理-陳思雅」,向原告佯稱:出金要先繳稅,投
資帳戶異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4分許,
匯款150萬元至姜乃豪玉山銀帳戶,旋遭轉匯,致原告受有1
50萬元之損害。
2、被告顧承祥部分:查被告顧承祥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顧承祥永豐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加入好友,
並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上
午9時54分許匯款90萬元至顧承祥永豐銀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之提領或轉出殆盡,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
3、被告蔡旻桓部分:查被告蔡旻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啡
店將自己申辦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刑案被告黃志弘,再由黃志弘將蔡旻
桓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
手機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黃金等投資案,
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
12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蔡旻桓中信銀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並隨即將款項提領、轉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
4、被告姜乃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
953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併案審理
,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顧承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88號併案審理,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蔡旻
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
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併案審理,並經判處罪刑
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
3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67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4等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
事判決等件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
頁、第53至57頁、第139至160頁)。被告姜乃豪等3人受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各賠償損害150萬元、9
0萬元、15萬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姜乃豪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再為
論究。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莊程宇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由:
1、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
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莊程宇辯稱其只有給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就被改掉了
,該帳戶正常做賣賣用,帳戶確實是被盜用的,已受不起訴
處分等語。經查:原告及第三人陳宥蓁曾對被告莊程宇提起
詐欺等之告訴,指訴其曾於111年5月22日,交付其所有永豐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莊程宇辯稱:其於111年5月
22日因確診隔居中,不方便出門,所以請朋友張祐誠幫他賣
礦機(即顯示卡及電腦設備),並向店家買進礦機,另外也
有買虛擬貨幣,需要張祐誠把錢存進帳戶裡,然後用臺灣MA
X交易所購買,故將身分證、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張祐誠幫忙處理等語。又查「少年
(按即吳○和)」及同案共犯鄭鼎祥、張祐誠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加入詐欺集團,111年5月22日先由張祐誠向被害人
莊程宇佯稱有認識的客戶,能幫忙販售虛擬貨幣及礦機,致
莊程宇陷於錯誤,將其身分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交
付張祐誠。詐欺集團暱稱「盞」之成員於同日駕車搭載少年
至捷絲旅旅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少年交由鄭
鼎祥監控行動,鄭鼎祥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50分以脅迫
方式指示少年持被害人證件至永豐銀行城中分行欲臨櫃提領
莊程宇帳戶內47萬元款項,嗣經行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查
扣莊程宇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2支,少年吳○和因此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30號裁定少年吳○和交付保護管束等
情,有上開案件之宣示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身分
證、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確
係遭友人張祐誠騙取使用。再據吳○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
11年5月25日鄭鼎祥叫伊拿莊程宇的身分證,去臨櫃辦理補
發存摺並領錢;鄭鼎祥給伊看過莊程宇的網路銀行帳號,但
伊未看到密碼;過程中伊沒有與莊程宇接觸過等語。綜上所
述,被告莊程宇之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
密碼確係遭友人張祐誠騙取而供詐欺使用,被告莊程宇並無
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106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
,此經本院調卷查明。
3、再者,被告莊程宇之前開二永豐銀帳戶,於111年5月22日交
付予張祐誠之前,其帳戶內有多筆之金錢進出,金額數萬元
、數十萬元至100餘萬元不等,此有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41至249頁),是被告莊程宇辯稱其正常做買賣等
語,尚非無據。觀之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花招百出,以
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使
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欺集團話術所惑,
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綜上,可見
被告莊程宇係為處理買賣電腦設備及虛擬貨幣等事由,而遭
張祐誠騙取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莊程宇主觀上有提供人頭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故意。尚難僅因被告莊程宇提供上開
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莊程宇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4、原告又主張被告莊程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屬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等語。惟被告係為處理買賣電腦設備及虛擬貨幣等事由,而
遭張祐誠騙取帳戶資料,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
別,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生意上之買賣而
受騙交付帳戶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
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莊程宇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莊程宇永豐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領走,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
查詢回覆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8頁)。是以,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亦非可採。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姜乃豪自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09頁之送達證
書、被告顧承祥自113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1頁之送達
證書)、蔡旻桓自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9頁之公示
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姜乃豪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顧
承祥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旻
桓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姜乃
豪、顧承祥、蔡旻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