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原 告 林育政
被 告 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
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之13條、修正前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68
5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請求撤
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685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9,662,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7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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