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葉坤儀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謝淑麗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林黃秀珠
黃名妤
黃逢義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淑麗、黃詔瑩、黃名秀、黃逢德、黃逢仁、林黃
秀珠、黃名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件主張係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生並非
系爭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無權獨自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申租及申購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故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及買賣契約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效力顯有爭執,且影響原告是否有權申租及申購
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黃紅毛(已於民國37年間死亡),於15年
間向當時日本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
㈢黃紅毛於37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由黃紅毛之全體繼承人(包
含原告)公同共有(此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判決確定在案),然其中黃紅毛之繼承人之一即黃生明知系
爭建物非由其自建及單獨所有,且其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
竟與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即臺灣土地銀行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現為被告國產署北區
分署)管理,並與黃生續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黃生與被告
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違反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黃生復於80年6月28日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出具內容不實
之具結書略以:「本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該屋係
本人自建,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
任...。」等語,謊稱系爭建物為其自建及單獨所有,而向
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使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誤信
黃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讓售系爭土地,並於80年6月29日
核發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黃生,再於同年9月13日完
成買賣移轉登記,違反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
㈤被告雖以原告父親葉家和數次擔任黃生租約之保證人,而辯
稱葉家和對於黃生承租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知之甚詳等語,
然原告母親葉秀謹早在79年間即爭執黃生並非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並申請註銷黃生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當時國產局北
區辦事處亦明確認知應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出租對象,卻
徒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上的納稅義務人為黃生,即誤認黃
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至於葉秀謹、葉家和雖於國產局北
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上記載「鶯歌鎮中正一路173號房
屋胞弟…基地願意放棄由胞弟租購(175號由本人租購)80年1
月21日」等語後方用印,但此可能係迫於無奈,況系爭建物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便葉家和與黃生有協議,對其他
共有人也不生效力。
㈥此外,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辯稱其無庸審查系爭土地換約時
之占有起迄期間,及實際使用要件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
㈦嗣黃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生的全體繼承人依民法規定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黃生之全體繼承人
於86年12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效,故被告黃逢
義及黃愫媛雖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
仍不因繼承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㈧被告黃愫媛雖嗣後於102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各贈與6分之1予
被告黃愫姬、黃愫文,並完成贈與移轉登記,惟其物權行為
屬無權處分,而該物權行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且被告黃愫姬、黃愫文就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善
意不知情,故此無權處分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本於黃
紅毛繼承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
㈨又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至今仍未訴請被告即黃生之全體繼承
人塗銷贈與、分割繼承及買賣移轉登記,業已侵害黃紅毛全
體繼承人之權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現使用人之一,且為有
權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人之一,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第三、四、五項)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
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面積99平方公尺)國有基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
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於80年6月29日之國有土地買賣關係及8
0年9月13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
告黃愫姬、黃愫文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於102年2
月7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愫媛所有。㈣被告黃
逢義、黃愫媛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於86年12月31
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生之全體繼承
公同共有。㈤被告即被繼承人黃生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
0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
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起訴狀誤
繕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顯為誤寫誤繕,爰依其真意更正)。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部分:
⒈公有土地出租及出賣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
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
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是原
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⒉又被告於審查黃生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要件時,除要求黃
生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及切結書保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外,
經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黃生確為系爭建物納稅義
務人,始將系爭土地讓售予黃生,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⒊況黃生係於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將系爭土地移交改制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始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換
約續租,依當時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被告國產署北區分
署只需審查黃生與臺灣土地銀行間租約有效存在即可,無須
審查占用起始時間,亦無庸審查實際使用之要件。
⒋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條第1項等規定非強制
或禁止規定,上開承租及承購行為是否因違反該等規定而無
效,亦非無疑。
⒌退步言之,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予黃生迄今已逾23年,原告縱
主張上開租賃及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得請求黃生之繼承人即其
他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返還占有,其請求權亦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逢義、黃愫媛、黃愫文、黃愫姬部分:
⒈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本得出售或出租國有土地
,然國有土地出售或出租與否,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有准駁之權,非經申購人之申請即
必讓售或出租,縱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未將系爭土地讓售予
黃生,原告亦非即能取得讓售或承租之權利,原告自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黃生先後向臺灣土地銀行及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
地,並按時支付租金,原告的父親葉家和亦於每次續約時,
在租約上簽名擔任保證人,足見葉家和對於黃生承租及使用
系爭土地等情知之甚詳。原告主張黃生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土
地之使用人,卻仍承租云云,與事實不符。況80年間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查明承租資格後,已將鄰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的坐落基地分割出來,並通知黃生就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部分繳交價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黃生與葉秀謹、葉家和並於國產局北區辦事處
國有土地勘查表上記載「鶯歌鎮中正一路173號房屋胞弟…,
基地願意放棄由胞弟租購(175號由本人租購)80年1月21日」
等語後方用印,足見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實地勘查後,並未
撤銷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租賃關係,並認黃生得申購系爭
土地,而黃生與葉家和、葉秀謹雙方亦達成兩棟房屋分別由
兄弟租購之共識。
⒊又黃生於00年申購土地時,同時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屬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之直接使用人,依法得申購
系爭土地,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生亦符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
⒋原告主張黃生不是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云云,然系爭建物
屋齡已久,黃紅毛及黃生均曾修繕整建,故黃生於具結書上
因曾自行出資修建而填載自建,並無虛偽不實。且黃生雖然
在基隆工作賺錢,但工作之餘亦會返回系爭建物與母親相聚
及居住,而系爭建物既供黃生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直接居
住使用,黃生自屬使用人。
⒌退步言之,被告縱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9條等規定
,惟此等規定均非強制規定,上開買賣行為亦不因違反此等
規定而無效。
⒍再退萬步言,縱認黃生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效,基
於物權無因性,系爭土地已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
不因債權行為無效而受影響,則原告自無從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淑麗、黃詔瑩、黃名秀、黃逢德、黃逢仁、林黃秀珠
、黃名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黃生前於62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系爭土地,復
於72年間、76年間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現即被告國產署北
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並於80年間承購系爭土地,嗣黃生
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
,由黃愫媛及黃逢義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其後黃
愫媛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贈與6分之1予黃愫姬及黃愫文
等情,有62年間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80年6月28日黃生出
具之具結書、80年6月18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案簽呈、8
0年7月10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二字第80017839號函
,及80年6月29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
書存根暨附件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63至89頁),並有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6月25日台
財產北處字第11300204370號函暨附件申購案卷、72年8月19
日國有土地租賃契約、76年12月22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繳
款書、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出
租案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24頁、第301頁至
第307頁、第371頁至第377頁、第401頁至第403頁,本院卷
二第29頁至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黃生一人所有,黃生亦非系爭土地之現
使用人,依法不得承租及租購系爭土地,故黃生就系爭土地
之承租、承購契約均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黃愫媛及黃逢義
不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黃愫媛贈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愫姬及黃愫文亦屬無權處分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㈡本
件黃生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
?㈢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有無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或
黃紅毛繼承人之義務?即原告是否為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
債權人,而得代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本件訴訟?㈣若
本件黃生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
,上開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現使用人之一,且為有權承租及承
購系爭土地之人之一,黃生應無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權,
故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及買賣契
約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租賃及
買賣契約之效力顯有爭執,並影響原告是否有權申購土地之
私法上地位,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
許。
㈡黃生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3條等規定:
⒈按黃生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時所應適
用之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為:58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
逾6個月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成立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64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
個月者。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70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
月者。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
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又58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有財
產法第4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
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
人。前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70年9月14
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本法第49條
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左列承租人。租用房屋或其他建築
物之現住人。租用建築用地,並已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
之所有人。」
⒉是根據前揭規定,具有承租或承購資格之人,均係所謂「實
際使用人」或「直接使用人」,並非以「建物所有權人」為
規範對象,是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於審查時,僅需就申請對
象是否為「實際使用人」或「直接使用人」進行認定即可。
且依上揭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有決定出租與否之權限,且得依職責認定「實際
使用人」或「直接使用人」。
⒊查黃生自53年起即持續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系爭土地,迄70
年間臺灣土地銀行移交國產局為止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72
年7月6日金農字第372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其後於黃生復於73年間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換約、並於76
年換約續租迄80年間承購系爭土地為止等情,亦有80年4月3
日簽呈,及72年8月19日國有土地租賃契約、76年12月22日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03頁
至第305頁),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辯稱臺灣土地銀行移交
業務時,黃生已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故依職權認定黃生為實
際使用人等節,並非無稽。
⒋其後,黃生於00年間承購系爭土地時,除黃生出具80年1月16
日切結書表示原租約確係遺失,並檢送系爭建物戶籍登記謄
本,及出具80年6月28日具結書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本人自建
,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等語,有113年6月25日國產署北
區分署台財產北處字第1130020437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申
購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第219頁
),且經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函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結果,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生且於50年登記設籍(見本院卷二
第17頁至第18頁),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此認定黃生為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實際使用人及直接占有人亦屬有據。
⒌是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此部分為形式審查,並作出黃生
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之判斷,進而認定黃生具備承租及
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無任何違反國有財產法之情事,是故
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間承租契約及承購契約,均屬有
效成立。則被告黃愫媛及黃逢義自得因繼承而取得黃生所遺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被告黃愫媛既係有權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自亦得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愫姬及黃愫文
。
⒍另原告雖主張葉秀謹即原告之母於80年間爭執黃生非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並聲請註銷黃生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經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調查後表示應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
對象,足見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僅以房屋納稅義務人誤認黃
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等語,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北區
辦事處國有土地出租案,租約號碼:縣195號,房屋土地標
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173號建物)、175號(即系
建物),鶯歌段鶯歌小段120-606第號(即重測後國慶段11地
號)卷宗在卷可稽。惟查,黃生於00年間向被告國產署北區
分署承購系爭土地時,經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實地勘查後,
並未撤銷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基地之租賃關係,且於勘查表
上明確記載「173號建物胞弟_,基地願意放棄由胞弟租購(1
75號由本人租購)」,並經黃生、葉秀謹等葉家人用印其後
,此有80年1月21日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
查表附卷可佐,足認當時雙方已達成173號建物及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分別由黃生、葉秀謹等葉家人分別租購之共
識。再者,葉秀謹等葉家人後續並未對黃生續租及承購系爭
土地表示異議或反對,故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國產署北區分
署於審查黃生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有無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
條等規定之情事。
㈢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無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或黃紅毛
繼承人之義務,原告並非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債權人: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
逾6個月者。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
年使用補償金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
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現行有效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且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
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274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
⒉查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
請讓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
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取得申購系爭國
有不動產之權利,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
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
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此由條文中僅規定「得」…出租…、「得
」讓售…等語亦可知悉。從而,縱原告主張黃生承租、承購
系爭土地之流程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且原告符合上揭規
定之承租、承購資格,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仍有決定是否出
租、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權限,亦即原告仍無請求被告國
產署北區分署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自
非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債權人,不符民法第242條代位請
求之要件。
㈣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
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非強制規定:
⒈按國有財產法係就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做一整合規
定,僅為方便國有財產局在管理國有財產時有一可遵循之法
規,其法律本身並未含有任何特殊之規範目的,亦非為執行
某一國家既定政策而制訂之特別法規,是其規範性質即非有
強制意味。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
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
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第1項及第3項讓售,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是國有財產法第49條僅規定得申
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
圍及價格為何,國有財產局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故縱使
國有財產局審核是否讓售及讓售之範圍與相關法令規定尚有
不符,國有財產法亦無使該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效力規定,
故該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
規定,國有財產局與某甲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至於
國有財產局得否撤銷買賣契約,應依具體案情認定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見
參照)。
⒉由前揭㈡所認定,黃生係在符合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
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違反國有財產法規定之情
形可言,契約當然有效成立;況縱如原告主張黃生承租、承
購系爭土地之程序有違反上揭規定,因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
定,如有違反,承租及承購之契約亦非當然無效,需視被告
國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撤銷買賣契約而定。就本件而言,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無向黃生或其繼承人
表示解除、終止或確認無效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有對黃
生或其繼承人表示解除、終止或確認無效之意思表示,則上
揭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租賃、買
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同條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為
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租賃、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無理由,皆應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