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2號
PCDV,113,重家繼訴,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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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俞○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政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吳景誠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繼承人牛○奎之養子而戶籍上既未載明與牛○奎之關係,,則
原告對於牛○奎鍾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
存在即可除去,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牛○奎為榮民於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無其他法定
繼承人,被告為牛○奎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出生前因國共
戰事爆發,原告生父為軍情系統,俟抗共戰事不利而殉國,
原告生母懷著原告與被繼承人牛○奎,即隨部隊一同撤退至
福建省廈門,原告乃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廈門,原告出生
後即由被繼承人牛○奎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扶養。牛○奎再遵
軍命遷徙至澎湖白沙鄉港尾村後,奉命退守臺灣。嗣原告與
生母張○隨同牛○奎與國民政府一同隨軍遷徙來臺,並於40年
3月14日設籍於台北縣北投鎮(現改制為臺北市北投區)稻香
里7鄰共同居住生活,當時戶政登記資料記載原告生母為張○
,父親即為牛○奎,而原告的姓名「牛小鷺」即為被繼承人
牛○奎所取名。此後原告母親與牛○奎一生都同財共居、相伴
相守,牛○奎亦未再有婚配且未生有其他子女,堪認牛○奎與
原告母親事實上為夫妻關係。而原告母親也確實同意原告由
牛○奎收養為子,且牛○奎亦係以收養子女之意思實際照顧、
扶養原告訖成年,彼此間均稱呼牛○奎為「牛爸」及「小鷺
」。
 ㈡而渠等共同生活的事實尚有於42年間,牛○奎奉命派駐高雄左
營軍區,原告與母親張○再隨同並遷徙戶口至高雄市左營
自助里眷村生活。因當時國際及兩岸烽火相對動盪不安的時
代,原告無法知悉為何在43年間,戶籍資料會有更正載明,
並將原名「牛小鷺」更名成「乙○」;直至中學後,始經由
母親告知原委。惟原告自出生起訖成年,均隨同牛○奎共同
生活,縱戶籍將牛小鷺改為「乙○」,仍不妨礙渠等間父子
之情。在這段生活期間,原告生活於左營之海軍自助新村
並於左營軍區就讀海總附小、海青中學,直至牛○奎又再調
職回台北,原告亦隨同牛○奎遷至臺北共同居住。原告結婚
後仍與牛○奎及母親張○共同居住,爾後原告雖與配偶遷出獨
立成家,惟原告母親仍與牛○奎以夫妻身份共同居住於原址

 ㈢90年時,被繼承人自行辦理身心障礙證明,也是填載原告為
聯絡人,並記載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父子/女」,此並非
原告偕同辦理,堪認直至90年時被繼承人主觀上亦持續認為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乃係父子關係,而有收養之事實存在;另
原告也記得牛○奎多次提及在軍中有簽署文件,文件上的繼
承人,或撫卹指定之人也是指明原告。此在在證明渠等間收
養關係確存在。
 ㈣109年3月15日原告母親張○仙逝,牛○奎因身體狀況不佳,原
告仍不忍牛○奎自己居住,為妥善照護牛○奎,原告乃與配偶
共同遷至「北投區石牌路2段95號4樓之1」親自照護牛○奎,
而牛○奎晚年經常出入醫院,也都由原告陪同照料,直至牛○
奎過世,臺北榮民總醫院的死亡通知單上載明的聯絡人也是
記載原告。
 ㈤詎原告與牛○奎不諳法律,對自幼收養之事實,因斯時法制未
臻完善且無需收養登記,而實際生活及原告與牛○奎父子情
誼毫無差別,也就未予在意。然而牛○奎死亡後,原告既無
法辦理繼承相關事項,除影響原告之權益外,更使曾壯烈為
國之退除役官兵即牛○奎一脈失其所繼,為保障原告權益,
並使牛○奎之香火得以傳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
 ㈥綜上,牛○奎既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並有以原告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縱使雙方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然依74年修正前
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從而
,本件原告與牛○奎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有效成立,且嗣後未
曾以書面終止該收養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與牛○奎間之收
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為牛○奎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對牛○
奎之遺產即具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牛○奎之遺
產有繼承權存在,應予准許。
 ㈦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本件被告辯稱由原告姓「俞」而非姓「牛」,應可認定兩人
間並無收養關係云云,然則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
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是以僅憑原告姓氏
為「俞」,自不足為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認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牛○奎收養,並未否認原告生父為俞夢華
之事實,亦未否認原告生母之配偶為俞夢華之事實,是以原
告之母張○於43年1月8日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原告戶
籍記載上之姓名與父、母親姓名,僅係將戶籍資料之記載更
正為真實狀態,與原告母親是否有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之
意思間,並無關聯。當年原告年僅5歲,原告母親張○出於何
故申請更正,則非原告所得知悉,是以僅憑原告之母張○於4
3年1月8日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原告戶籍記載,顯難
遽認原告母親未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之意思表示。
 ㈧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乙○與被繼承人牛○奎之收養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告乙○對被繼承人牛○奎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與牛○奎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除舉出自幼與牛○奎共
同居住等事實之外,並主張本件應依民法74年修正前第1079
條規定。惟查,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非謂第三人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擅自代替撫養幼年子女為自己之養子女,是以收養之
意思自幼撫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㈡原告固舉出其母張○攜同原告來臺灣時,於40年3月20日創立
新戶時,戶籍登記上記載其名為牛小鷺,父親名為牛○奎。
惟於43年1月8日「牛」張○即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配偶為
俞夢華,更正自己姓名為「俞」張○,更正原告姓名為「乙○
」。由此可知,張○當年來臺灣時,實際可能係假裝為牛○奎
之配偶,隨牛○奎之軍人身份逃難來臺,原告之所以被申報
為牛○奎之子,應也是相同原因。而張○來臺3年之後,因為
該戶籍登記並非事實,才會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
 ㈢由於未成年人之收養及被收養的意思表示,需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因此,倘40年3月20日牛○
奎有收養原告,應由張○代為或代受收養的意思表示,然張○
係請求「更正」原告之姓名及父母姓名,並非請求終止收養
,顯然張○並無於40年3月20日有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的意
思表示。之後也沒有再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的意思表示。
可知原告既非牛○奎之養子,原告對牛○奎自無繼承權可言。
 ㈣牛○奎身心障礙手冊上父子之記載,由於與戶籍登記明顯相違
,故該記載並非真正。相關看護紀錄、照片固然可以證明原
告與牛○奎間關係親密,然並非法律上足以證明彼等收養關
係存在之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牛○奎為領有榮譽國民證之退除役官兵,於11
1年5月5日死亡,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被告為牛○奎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之母張○攜同
原告來臺時,於40年3月20日創立新戶,戶籍登記上記載原
告名為牛小鷺,原告父親名為牛○奎,母親名為牛張○,嗣於
43年1月8日牛張○即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配偶為俞夢華,
更正自己姓名為俞張○,更正原告姓名為乙○,以及更正原告
父母為俞夢華及俞張○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認為「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
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
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
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
關係」易言之,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無法定代理
人,自無需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
 ㈢依臺北○○○○○○○○○0○○○○○○○○○)函暨所附資料略以:據為牛張○
等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乙案核復遵照由,本案經飭據該牛
張○42年11月24日報告:「奉鈞局政戶字第26301號批示遵
將民俞夢華結婚經過報告於後:34年5月5日為重慶復興崗中
央幹部學校研究部第一期學生畢業典禮,並舉行第一屆集團
結婚恭請校長證婚,當時總務處長負責籌備洞房喜宴者,即
施季言先生,同時結婚現在台有江國棟先生。38年滬上撤
退俞夢華倉悴奉命留蘇轉入地下工作與民未告別而一人攜三
子狼狽跋涉,遇牛○奎相助抵澎湖,舉目無親,牛所入有限
,乃冒報牛之眷屬領眷糧維生,去歲牛來政工幹部學校就讀
,向校部當報告實情,四月起取消眷糧邇後即賴蔣經國先生
賜三百元勉維生計,本年八月因友人介紹在海軍子弟學校教
學,為求正視聽並不負民苦育三子因至區公所請求更正戶籍
。據指示須先辦理脫離手續,不得已乃有前文之呈請。」等
情復函准政工幹部學校蒼經字第797號函:「㈠牛○奎為本校
第一期畢業生,在受訓期間曾據實呈報以俞夢華之妻(張○)
子冒報已券卷領取眷糧,曾經本校呈奉國防部(四一)茂莊字
第0661號代電飭即停發已遵四月分予以全戶停發並予記大過
一次各在卷,㈡核牛曾前呈本校經過詳情與張○報告內容相符
」。按照前開事實經過,尚堪認定牛張○與牛○奎戶籍登記配
偶關係屬不實之記載,茲為確實戶籍登記起見,該牛張○
偶應更正為俞夢華,並更正冠姓,關於其子牛小萬牛小蘇牛
小鷺等三人其姓及父母姓名併應予以更正,至牛○奎之配偶
姓名應予撤銷等情,有北投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北市投
戶資字第113600082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7至41頁)。
 ㈣證人即原告兄長甲○到庭證稱:我跟我母親在38年還有舅老爺
牛○奎一起來臺灣,我是家裡的老大,當時原告還出生不到1
個月,過來臺灣後我跟我母親、兄弟姐妹就是跟牛○奎一起
生活,以前我跟我二弟叫牛○奎舅舅、我60歲後就叫他舅老
爺,只有原告我母親叫他要叫牛爸。當時母親很權威,母親
說什麼我們就說什麼,因為一家人生活在一起很不錯,沒有
想要多問為何只有原告要叫牛○奎爸爸。家中經濟來源、開
銷部分,牛○奎把錢交給母親,母親會一起處理,母親60歲
退休,財物才通通交給牛○奎處理,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
為何都要交給牛○奎。對於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的資料我不了
解,當時年紀太小,吃飽就很好了,長大之後我也沒有聽母
親或舅老爺說過這些事情,牛○奎對我跟二弟、原告都一視
同仁,但是對原告管教比較嚴格一點,也會特別照顧他,比
如介紹工作、讀書會關注,退伍也帶在身邊沒有離開過,我
二弟都自己找工作。我母親跟我說,我跟二弟的爸爸在大
陸,叫俞夢華、母親就是張○,原告的養父牛○奎、生父是俞
夢華、母親是張○。我母親跟牛○奎有同房,我高中左右有跟
母親說,他可以跟牛○奎去辦結婚,母親就瞪我一眼等語(見
本院卷第168至171頁)。
㈤綜上可知,原告母親張○最初將原告姓名登記為牛小鷺、父母
姓名登記為牛○奎、張○,僅是為了生計領取眷糧,牛○奎並
無收養之意,張○亦無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於42年
間即將原告姓名更正為乙○、父母姓名更正為俞夢華、張○
嗣後牛○奎與張○共同生活、照顧原告兄弟三人,然因牛○奎
未與張○結婚,無法以收養配偶子女之方式收養原告,倘若
牛○奎與原告確實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由張○代為並代受收養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法律上即與本生家庭關係停止,亦即
原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牛○奎任之。惟經原告陳稱:
家裡開銷牛○奎有把錢交給張○張○支出家裡大小開銷,我
以前小時候要去哪裡上學、金融機關開戶由誰處理我不清楚
,反正就是他們大人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互核戶籍登記上俞夢華、張○為原告父母,可知原告從小相
關就學、戶籍登記等事務必定係由張○處理決定。
㈥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
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並脫
離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而言,與民間常見認乾爸、乾媽、或認
乾兒子、乾女兒等並不成立養親關係之習俗,不可混為一談
。原告自幼雖隨張○與牛○奎同住生活,縱依原告及證人甲○
之陳述,張○與牛○奎關係親暱,然張○與牛○奎自始至終均無
婚姻關係,而依原告所陳,其自幼為張○撫養長大,不論幼
時奶水,甚或食、衣、住、行、教育或經濟上之需求,均由
張○打理,原告從小到大,未脫離本生家庭,亦未見其與本
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有停止之情形,顯見張○並無將原告
出養予牛○奎之意思,原告主張之收養既未以書面為收養契
約,亦未符合自幼撫養之要件,故認原告與牛○奎間並不成
立收養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請求
確認原告與牛○奎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非牛○奎之養子,原告對牛○奎自無繼承權可言,故
原告請求確認與牛○奎間繼承關係存在,亦同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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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