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
,身患疾病,認知功能大幅率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29至33、37至41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輕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
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
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
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目前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
自理情形:生活大致自理,需他人協助沐浴,行動須使用輔
具。⒉經濟活動能力:多待在家中,由家人代為購物,計算
能力尚無明顯困難。⒊社會性活動力:因行動不便多待在家
中,處理複雜事務可能有困難,但社交判斷均合宜。⒋交通
事務能力:在家人陪同下可外出從事活動,多年來未獨自外
出。⒌健康照顧能力:尋求醫療需他人協助。結論:目前相
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然未達到完
全不能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
4年1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其女2人,而聲請人均為相
對人之女,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
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
,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共同
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