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19號
PCDV,113,訴,91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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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柳欣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因該爭執致其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付款
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有原告之準備一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至被告經營之酒店「502男模會館」
(下稱系爭酒店)消費,系爭酒店之消費式為原告當日消費
結束約1週後,由酒店寄送簽單予原告確認,待原告確認金
額無誤後,再行支付,是系爭酒店要求酒客付費之時間多為
消費日後1至2週。原告至系爭酒店消費之頻率約為1週1至2
次,每次消費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則原告每
月消費金額多為24萬元,而被告所提出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本票,發票日期為111年11月4日,利息起算日則為112年11
月24日,顯與一般欠款計算利息到期日未符,且如原告於11
1年11月4日即積欠前開酒店高達351萬元(計算式:117萬元
×3=351萬元),而系爭酒店要求酒店付費規定為消費後1至2
週,豈有可能讓原告積欠351萬元之消費長達1年?由此可證
附表編號2、3之發票日顯有誤填,實際發票日為112年11月4
日,而非111年11月4日。又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12
年10月26日、111年11月4日,惟112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
金額為80萬元,111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則高達351萬
元,倘被告稱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原告於系爭酒店之消費,然原告每月消費至多約為24萬元
,何以112年11月僅4日即有高達351萬元之消費?顯與原告
通常消費習慣不合,更與常情有違,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並非431萬元。實際上被告遲未告知原告於系爭酒店之具
體欠款,僅係一再催促原告還款,然原告因投資失利而資金
週轉不靈,未能立即償還,被告向原告謊稱可給與寬限期,
惟依酒店常態,原告須簽發本票始得延後清償,原告雖對系
爭本票金額與預期之實際消費金額有落差而向被告提出質疑
,然被告以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即會有生命威脅,恐嚇威逼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非出於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為無效票據。又被告另於113年1月9日以威逼強制方式,
強行壓制原告,控制原告人身自由要求原告父母給付400萬
元和解金。
 ㈡兩造間之借貸金額非431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
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被告提出之酒
店簽單為影本且製作人不明,不具形式證據力,縱認簽單形
式真正無疑,惟原告否認有簽單上之消費,亦否認為簽單上
所載之貴賓客人克羅伊,又為何簽單上所為客人之消費均由
原告承擔?原告亦否認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於系爭酒店有80萬元之消費。退步言之,縱認兩造
間有8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認該80萬元,包含於112年11月4日之120萬元協議條件,
是附表編號1之8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

 ㈢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遭脅迫簽署,惟兩造間之酒店欠款並
亦未達120萬元,被告亦自承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紙117萬
元本票均為違約金,縱使兩造間有約定違約金,234萬元之
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為零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11月4日與原告協商債務,並無恐
嚇威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係經對帳確認後,原告自願
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其所主張之112年11月4日及113年1月
9日等妨害自由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係先於112年10月27日簽發附表編號1之80萬
元本票予被告擔保部分消費債務之清償,復於同年11月4日
與被告達成和解,以120萬元結算全部消費債務及遲延利息
,扣除現金還款3萬元,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3紙117萬
元本票為和解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係遭恐
嚇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又被告就兩造
間之消費債權債務並無法特定,系爭本票之數額不得作為兩
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首為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次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關於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爭議:
 ⒈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
予被告,再於112年11月4日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117萬
元本票(票載發票日則記載為111年11月4日)3紙交予被告
;被告則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司票字
第101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10136號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若不簽署本票即會有生命危險
之詞恐嚇威逼原告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遭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脅迫
之情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3之Line截圖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檢察署刑
事傳票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Line截圖照片,係
原告持筆簽發本票之照片,照片上以文字記載「本票簽了
還不負責任」、「轉發出去不會再有下個受害者」等語,有
該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係在系爭本
票簽發後,始傳送前開Line截圖照片,是依上開照片僅足證
明原告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其上所註記之文字僅係被告對原
告簽發本票後,仍未清償款項之氣憤文字,並無從認定有何
恐嚇威脅原告之意。再依原告另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
本院卷第33頁),依原告主張係113年1月6日原告與其母親
之對話,惟系爭本票係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4
日所簽發,自無從以原告事後於113年1月6日與母親之對話
認定原告之前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再者,依被告提
出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影片紀錄譯文,雙方對話平和
,彼此意思明確,雙方屢屢就款項金額予以核對,未見有何
明顯恫嚇威脅言語,更未見有原告所謂被告恫稱如不簽發本
票會有生命危險之語,尚難認確有脅迫情形,此有對帳影片
紀錄譯文暨光碟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知
兩造間係原告所為為酒店消費進行對帳確認金額為120萬元
後,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本票。
 ⒋再原告所提之上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即原告所告訴於112年
10月間,被告基於重利犯意代墊原告於系爭酒店所消費之60
萬元款項,而要原告簽立80萬元本票,約定每週為1期,每
期利息10%;暨被告與訴外人鄭壹仁陳世源柯品妍、許
軒綸等5人於112年11月4日,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並出言恐
嚇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4669、17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原告主 張
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4日遭被告恐嚇簽發系爭本票
一節,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況,經脅迫所
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得撤銷而非非
當然無效,且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脅迫終止後,於1年
內為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顯就法律規定有所誤
解,自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依上開說明,本件即不能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 
 ㈡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
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
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
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
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80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有簽發3張本票金額都是117萬,第1張為本金,2、3
張都是懲罰性違約金,如果原告沒有作支付就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並約定在112年12月23日清償117萬,如原告未清償,
原告有同意被告提示這3張本票,這個同意有錄影,就是被
證3的光碟。(問:依照被告所辯稱本票裁定中編號2 、3
、4 部分,是和解所簽發的本票,1張是本金,兩張是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如此?)是。(問:是被告所辯稱懲罰性違
約金為234萬,是否如此?)是,以本金兩倍為計算。(問
:本票裁定編號1,80萬本票的原因債權為何?)是雙方之
前在112年10月27日有就之前就消費金額做協議,原告同意
給付80萬元,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後於雙方協議自112
年11月4日雙方重新協議就120萬作為新的和解條件,120萬
元部分已經包含上開80萬元部分,之後原告清償了3萬元,
所以就餘117萬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兩造於112年10月間即就原告之酒店消
費金額協議為80萬元,原告並據此於112年10月26日簽發附
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然因原告屆期未清償80萬元,
兩造再進行協議,以120萬元為系爭酒店消費之和解金額,
原告並據此清償3萬元,尚欠117萬元,因由簽發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3紙本票交予被告。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
元本票債權,既經兩造就債權金額重新協商和解,並另簽發
附表編號2所示之117萬元本票,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
權已包含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內,則兩造間之真意
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代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自堪
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於法有據。
 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117萬元本票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迄
未能確認原告之酒店消費債權債務,不得以系爭本票數額來
認定等語,惟觀諸被告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影片紀錄
譯文:「……原告:我本人鄭景文,有在9月加10月的金額大
概是120萬,那我會在12月23以前,把這筆錢全部還給柳欣
瑋,然後全還清。……」等語,有該對帳影片紀錄譯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118頁),佐以原告於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在系
爭酒店進行消費,並積欠消費金額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固以消費高達系爭本票合計之金額等語,惟承前所述
,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過程平和,彼此意思明確,雙
方屢屢就款項金額予以核對,未見有何明顯恫嚇威脅言語,
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數額與其消費習慣不合,
且與常情有違,被告亦迄未確認酒店消費金額,不得以系爭
本票數額為消費金額等語,然原告既已於112年11月4日與被
告對帳會算核對積積欠被告之酒店消費金額以120萬元為和
解金額,並願清償,自堪認原告已確認積欠被告之酒店消費
金額為120萬元。是被告據此辯稱:因原告已清償3萬元,餘
款117萬元部分,即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等語,
即堪採信,足徵兩造間於112年11月4日經會算後原告積欠之
酒店消費金額為120萬元,而原告於會算後曾清償3萬元,自
堪認原告尚積欠被告酒店消費金額117萬元(計算式:120萬
元-3萬元=117萬元),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117萬元
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⒋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辯稱:原告簽發3張本
票金額都是117萬,第1張為本金,2、3張都是懲罰性違約金
,如果原告沒有作支付就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約定在112
年12月23日清償117萬,如原告未清償,原告有同意被告提
示這3張本票,這個同意有錄影,就是被證3的光碟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
被證3錄影光碟暨該光碟之112年11月4日對帳影片紀錄譯文
,原告於對帳後僅確認金額為120萬元,並同意於12月23日
前清償,並無同意如屆期未清償,願給付2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而被告就兩造間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情,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
: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現積欠被告之系爭酒店消費債務金額為117
萬元,是被告就原告簽發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系
爭酒店消費債務117萬元尚未獲清償,則被告於此範圍內,
尚得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償,故於此範圍內,被告對
於原告仍有本票債權存在,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本票
部分,其原因債權不存在,則該3紙本票之債權則不能認為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3、4所
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註 1. 112年10月26日 80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CH000000 2.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4日 CH0000000 3.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4日 CH0000000 4.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4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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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