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莊華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9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
0,927元,嗣於113年11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284,70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12,
682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