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98號
PCDV,113,訴,3898,202502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8號
原 告 李祐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0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
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逍」等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
訊軟體LINE之股票教學群組,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3年2月20日10時29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戶,又於同年月23
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62萬元投
資款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續
又詐稱:持續投資獲利多云云,續經原告察覺有異通知警方
,並虛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收取現金320萬元,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被告遂於上開時間前
往上址,旋為警查獲。原告因而受有6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並未拿到原告主張之62萬元,原告遭騙之62萬元與其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先後匯款10萬
元、交付62萬元之款項,嗣為配合警方偵辦,佯欲配合交付
320萬元款項,被告復於113年3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向原告收取320萬元,旋為員警查獲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8958號起訴書為據(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109號卷第7至1
0頁)。又被告前到場收取320萬元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81
38號追加起訴(其他被害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123號、113年度訴字第637號案件受理(下合稱系爭
刑案),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卷第40頁、第47頁、第63頁、113年度
訴字第637號卷第34頁、第104頁、第112頁、第128頁),復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致原告受有62萬元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之損害
,有無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
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62萬元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主張其62萬元之損
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23日將現金62萬元交付予系爭詐欺集
團所屬之人乙情,此僅得證明系爭詐欺集團有於前開時、日
為詐欺原告之行為,並取得前開款項,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即
有參與該次詐欺行為。此外,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
被告就前開之詐欺犯行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
主張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即應負責等語,惟單純參與詐
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
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
,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以本件而言,原告就其62
萬元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
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
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62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係其62萬元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62萬元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