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9號
原 告 陳鼎紘
被 告 王品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
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
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新莊區景德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自11
2年1月5日起,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投資視野-楊世
光」、「美惠yeh」、「Anni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華景證
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且其成為周年慶一等獎得主,獎
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需先繳納稅金云云,並提供
系爭帳戶予原告作為匯入款項之用,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3月31日13時19分許匯款53萬3,458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被告上開
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刑事判
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下稱另
案),可見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3萬3,458元,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20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53萬3,458元至該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萬3,458
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4年1月
6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4年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萬3,458,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