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6號
原 告 許福進
被 告 宋時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附民案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9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電子支
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日11時3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面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前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
原告佯稱加入網站合夥投資,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1年(起訴狀誤載113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並旋遭
提領一空。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
9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
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被告對原告所犯此部分罪行,係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15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3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並旋
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則
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
以提供系爭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結果,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取款部分犯行有何具
體之行為分擔,然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施以詐術、取款
等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成員間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下,彼此負責不同行為之分擔,則本件詐欺集團所有成
員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匯款交付11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行為關連共同,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
出所(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31號卷第12-1頁),並於同年
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詐
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