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97號
PCDV,113,訴,379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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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7號
原 告 呂侑蓁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2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
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6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其
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聯
邦銀行帳戶,並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
行為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
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自112年3月25日起遭詐欺集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7月26日12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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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