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26號
PCDV,113,訴,3726,2025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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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李連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
分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上訴利益)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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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