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3號
原 告 古賴美雪
被 告 洪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
7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3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進益」、通訊軟體T
elegram「台銘」、「好野人」、「AgPk」等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審結),
被告與「郭進益」、「台銘」、「好野人」、「AgPk」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約
定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
月1日前某時許,創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品茶談股(雙愛
心表情符號)」,待原告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
全順」、「趙雅婷」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當沖及圈購投資獲利,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在其公司等候;被告則於112年
6月21日14時46分許,依「台銘」之指示,佩掛偽造之「長
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原告上開處所收取現金
400萬元,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
位經被告持先前自行偽刻「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
印之印文1枚)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長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取得款項後,旋依「台銘」指示,將
贓款放置於某處廁所內,以交付予「台銘」所指定之人,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而被告上開收取並協助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27、873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
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
受騙後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原告所交付
之款項交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層轉其他上游成員,
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該等
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61號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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