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85號
PCDV,113,訴,368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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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張軒瑋士宸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張軒瑋士宸實業社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其餘
被告張軒瑋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
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嗣被告張軒瑋士宸實業社於1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金額3
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超訖日、最後付息日
、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前開
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張軒瑋士宸實業社僅攤還部分本金
1,192,116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近付息日」止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807,884元,及其所衍生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還,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張軒瑋士宸實業社清償
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僅因伊生意經營狀況不佳
,才未償還債務,希望可以以分期方式償還給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約定書影
本4紙、借據影本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其回執影本8紙、放款(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紙、放款利率一覽表及代碼表乙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
款,雖尚未屆期,惟自112年11月6日最後付息後即未再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07,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自應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固抗辯經
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
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
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
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
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7,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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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