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鄭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追加原告 鄭金鄰
王祥瑋(鄭秀美之繼承人)
王詩涵(鄭秀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金益
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鄭清三為原告鄭金生、追加原告鄭
金鄰及被告鄭金益、訴外人鄭秀美(鄭秀美於106年1月9日
死亡,由其子女即追加原告王祥瑋、王詩涵代位繼承)之父
,鄭清三長年臥病在床,認知及言語錯亂,無法表達意思,
均由鄭金鄰照顧。鄭清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過世,追加原
告鄭金鄰欲取文件辦理繼承事宜,始發現鄭清三的提款卡、
存摺、印章等物件 不翼而飛(鄭清三至少有二水郵局及二
水鄉農會的帳戶), 後來才知道遭被告拿走,原告聽聞後
,至郵局、農會申請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於鄭清三生前提領
多筆款項,又鄭清三無法理解意思,被告應係未經同意擅頷
取鄭清三存款,侵害鄭清三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等人
財產權,而受有不當得利,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
訴訟標的係鄭清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對於鄭清三之
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又追加原告等3人均未同意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並提
出鄭清三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以為釋明。
三、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原告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
,並發函通知其等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到5日內
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各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6日11
4年2月8日收受後,迄未回覆。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於5日內追
加為原告。併倘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逾期未為追加聲請
,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