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07號
PCDV,113,訴,350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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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AD000-B112074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AD000-B112074C(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雯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魏○倚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吳○蓁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張○云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雯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新臺幣6萬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雯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C新臺幣2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蓁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新臺幣15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蓁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B112074C新臺幣8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雯魏○倚連帶負擔4%,被告吳○蓁張○
云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AD000-B112074(下稱A女)及被告楊○雯
吳○蓁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楊○
雯、吳○蓁並因此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
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件身分資訊
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被告吳○蓁張○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范○祥與原告A女前為男女朋友,范○祥於兩人交往期間
的111年間某日,以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及性交之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被告楊○雯於不詳時間透過「AIRDROP」取得
系爭影片後,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AIRDROP」
將系爭影片傳送至與訴外人張○綺之對話中供張○綺瀏覽;另
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G」將系爭影片提供予
被告吳○蓁,被告吳○蓁則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G」
群組「尼哥窟」,供群組內不詳之人瀏覽。
 ㈡被告楊○雯吳○蓁之行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等法律
,違反善良風俗,致原告A女飽受他人鄙視、恥笑,心靈
受創傷,使原告A女原本憂鬱症病情加重,須不斷心理諮商
及治療,就其等侵害原告A女身體、健康、名譽、隱私、人
格之行為,依閲覽人數差異及造成損害程度等,分別對被告
楊○雯吳○蓁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80萬
元;另原告AD000-B112074C即A女母親(下稱A母)眼見A女
痛苦不堪,同感羞辱及心疼、痛苦,被告楊○雯吳○蓁之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A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故分對被告楊○雯吳○蓁請求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及30萬元。
 ㈢再被告楊○雯吳○蓁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有識別能力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魏○倚為被告楊○雯之法定代理人,被
張○云為被告吳○蓁之法定代理人,竟均未予適當之監督,
致被告楊○雯吳○蓁對原告A女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法「被
楊○雯魏○倚」、「被告吳○蓁張○云」應分別就原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楊○雯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60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楊○雯魏○倚應連帶給付原告A母20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
吳○蓁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吳○蓁張○云應連帶給付原告A母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如受有
利判決,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之保證書或現金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雯表示:我覺得賠償太高了,我對於原告A女很抱歉
,想要跟原告A女當面道歉。我們之前在調解庭有見過一次
,但是原告A女很傷心就提前離開了,就沒有機會跟她道歉
,我有傳訊息給原告A女跟寫卡片,但是無法送達。我只有
媽媽一個長輩跟哥哥跟妹妹,我還在唸書,也有在打工,一
個月大概2萬多收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魏○倚表示:我們已經知道錯了,但是原告要求的金額太
高了,我們無法負擔。我自己也是3個小孩,在餐飲店工作
,是時薪工作,一個月大概不到3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吳○蓁張○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
第1516、1517號宣示筆錄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確認;而侵權行為時,被告魏○倚為被告楊○雯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張○云為被告吳○蓁之法定代理人,亦經本院調取被告
之戶籍資料確認無訛。前揭事實均為被告楊○雯魏○倚所不
爭執,另被告吳○蓁張○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
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
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
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
,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
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雯取得系爭影片後,任意傳給訴外人張○綺及被告吳○
蓁;被告吳○蓁取得系爭影片後,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社群軟
體「IG」群組「尼哥窟」,供群組內不詳之人瀏覽,均使原
告A女個人身體隱私於隨時可能遭曝露之風險,所為確已侵
害原告A女應獨享、不受干擾之私生活領域,嚴重侵犯原告A
女之隱私權,並造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原告A女身心受創
,原告A女自得請求被告楊○雯吳○蓁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又原告A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原告A母為其母親及法定代
理人,對原告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楊○雯
吳○蓁所為前開行為除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權利外,亦致原告
A母需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A女,以使原告
A女身心正常成長,自屬不法侵害原告A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
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之身分法益,原告A母因此承受精
神上痛苦情節重大,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A母請求被告楊○雯、吳
○蓁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楊○雯吳○蓁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為16、17歲,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被告楊○雯吳○蓁
之智識程度等情,堪認被告楊○雯吳○蓁均已具有辨別事理
能力;而被告魏○倚為被告楊○雯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
為被告吳○蓁之法定代理人,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分別對於被
楊○雯吳○蓁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
發生本件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魏○倚與楊○雯」、「被告張○云與吳○蓁」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楊○雯吳○蓁思慮不週,擅
自散布系爭裸露影片,致侵害原告A女之個人隱私,並使其
精神受有極大壓力,然原告A女、被告楊○雯吳○蓁當時均
為未成年人,智識程度尚未臻成熟,復參酌兩造學經歷,暨
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所顯示收入及財產狀況,再佐以本件加害情節、
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得請求「被告楊○雯魏○
倚」、「被告吳○蓁張○云」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
以6萬元、15萬元為適當;原告A母得請求「被告楊○雯魏○
倚」、「被告吳○蓁張○云」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
以2萬元、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楊○雯
魏○倚(見本院卷第45、47頁);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吳○蓁張○云(見本院卷第49、51頁),經10日而於同年月
1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楊○雯魏○倚自114年1
月7日起、被告吳○蓁張○云自114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 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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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