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9號
原 告 林琦恩
訴訟代理人 巫秀香
被 告 陳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9,5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長期侵占土地坐落○○區○○段0000地號A區部分,增建
為收租套房(附件一),本人自107年3月22日購買取得該
地後,即以存證信函告知所有權已歸本人(附件二),地
價稅也是本人繳納(附件三),限期被告應拆屋還地並以
按月10,564元租金計算,直至拆屋還地截止。本人每半年
皆以存證信函寄送催拆及繳付租金,被告全無回應,今侵
占部分經訴訟已遭水利局函請工務局強拆完畢(113年9月
11日),本人將對被告討回惡意不當得利之租金及前例(
案號:新北院楓113司執壯字第14693號)訴訟所衍生之費
用,總金額839,547元。
(二)請求項目:
1、租金部分:107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共77個月再
加20天,10,564元×77月=813,428元,20天/10,564元=7,0
42元,813,428元+7,042元=820,470元,以上均未計利息
及物價上漲增值。
2、訴訟衍生費用:新北院楓113司執壯字第14693號執行費:
18,626元。(附件四)
3、抄錄費2筆加郵資共451元(附件五)。
4、求償總金額為839,547元。
5、訴訟所衍生之所有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為以防被告脫產及遲遲不履行支付,請法官查扣其名下資
產,避免衍生其他之糾紛。
(四)被告一直到水利局拆除系爭房屋之前一直都有使用系爭土
地,而且也是被告耍賴不簽租約,我索賠的租金也是前屋
主那時要求的金額。前屋主把他的權利讓給我,讓我繼續
追討。前屋主王美伶的先生傅先生說他們的部分會自己去
追討。前屋主把房子賣給我時,他有說要向被告繼續要租
金,所以等於是他賣給我以後的租金叫我繼續去要,賣給
我之前的損失,他會自己去追討。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和原告根本沒有租約,但原告一直要跟我收租金,而且
當初是原告當初他自己一直不拆除系爭房屋,我沒有使用
過他們的土地,也沒有租賃契約,我為何要付他租金?
(二)一開始就拆屋還地了,沒有租賃的問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屬於訴外人王美伶
所有,於106年間出售與原告,已於107年3月21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後方增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前揭原屬於訴外人王
美伶而今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段0000地號如原執行名義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
:原執行名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75平方公尺
土地一節,應堪以認定。又查,本件原告前於113年1月22日
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前述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原係系爭○○段0000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王美伶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拆除,將該
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件原告為繼受系爭○○段0000
地號土地,提出該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46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於113年9月12
日由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陳報上開判決所命執行債務人即
本件被告應返還之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業已由水利局
於113年9月11日拆除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3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以下簡稱強執卷),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9月23日新北院楓113年度司執壯字第14693號函通知兩
造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見上述強執卷)等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
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
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7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系爭○○段0000地號
土地,因而獲得不當之利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自堪以採取,惟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並非以原告主觀上以
為所受損害為斷,且其所得請求之年限以5年為限,合先敘
明。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目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租金」820,470元部分:
1、原告於起訴狀稱討回不當得利等語,核其主張乃係依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當屬於
前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非單純之租金,故被告抗辯雙
方並無租賃而無租金問題等語,自無可採。
2、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
第9頁),由原告起訴日期回溯5年即108年11月25日,原
告請求自其取得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之時即107年3月22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於108年11月25日之前部分,即非有
理由。又被告占用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執行名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7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
地上物,業已於113年9月11日拆除完畢,已如前述,被告
自該日後已經無占用該部分土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應為108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9月1
1日為止,共為4年9個月17日。
3、經查,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之11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2,2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其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
,200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920元、107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80元(註: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歷年分別為113
年1月每平方公尺27,800元、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24,000
元、109年1月每平方公尺22,400元、107年1月每平方公尺
22,600元,參見歷年公告地價表,本院卷第55頁),系爭
○○段0000地號土地近6年間之地價波動不大,有調升亦有
調降,參酌該土地位於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後方,又為已
經供建築使用之法定空地等情狀,認為被告因占用系爭○○
段0000地號土地所得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平方
公尺1,600元計算為適當(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規定,於不超過申報總價年息10%之上限,概約為各年期
申報地價之約8%酌定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6.7
5平方公尺,則被告應返還與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每年26,800元,依此數額計算,即1個月的數額為2,2
33元(年的數額除以12計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
以下第一位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天的數
額73元(年的數額除以365計算)。
4、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期間共為4年9個月17日,金額合計為128,538元。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為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繳納之113
年度司執字第146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8,626元及
抄錄費加郵資共451元等項目,屬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
程序費用,應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執行
法院確定其金額,向執行債權人求償,非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請求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可准許。
(三)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為128,538元,
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超過此數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屬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於128,538元及自113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至於原告起訴狀內稱請查扣被告名下資產,並未聲請保全
處分,故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