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419號
PCDV,113,訴,3419,20250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9號
原 告 林金成


訴訟代理人 林穎賢
被 告 潘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
、「上善若水」、「慧ㄚ」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老
馬識途」、「上善若水」、「慧ㄚ」及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朝隆客服
-雯雯」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支付
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於下
列時間陸續交付共110萬元
  ⒈1l3年4月10日10點30分遭詐騙金額50萬元
  ⒉113年4月15日9點30分遭詐騙30萬元
  ⒊113年4月22日9點遭詐騙30萬元
 ㈡被告辯稱其係被騙至臺北工作,於不知情下犯案,實難相信
。因警察在車上找到不同公司的工作證10張、空白收據37張
計劃書10張,相信一般常人在正常狀況之下看到這些資料
,也會懷疑工作內容,是被告應同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屬
共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錢不是我拿的,是
詐騙集團叫我去收錢。我於4月16日的時候認識詐騙集團,
是認識的女網友介紹送文件的工作,但我並不知道是這種工
作,工資是一天5千元,女網友說是因為她舅舅的關係。收
錢是由詐騙集團傳地址,再由我去收受面交,還要給對方收
據等資料。我知道收到的東西是錢,識別證也是詐騙集團要
我自己印出來的,這是4月16日之後的事情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3年4月22日遭詐騙30萬元部分,為有理
由。說明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詐騙其30萬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資收據憑證、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其係
於4月16日加入詐騙集團並開始從事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工
作,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2日遭詐騙一事
,雖非被告本人前往收款,惟被告既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對
詐騙集團之整體運作提供助力,自堪認被告就此部分詐騙行
為亦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3年4月22日遭詐騙之30萬元,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l3年4月10日遭詐騙金額50萬元、113年4
月15日遭詐騙30萬元,共計8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
下: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是被告及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係被告於113
年4月29日12時許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不包含
原告先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今原告主張被
告就其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5日受騙之金額,亦應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本院查核上開刑事案卷中之
事證,現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在113年4月
10日前即已加入此詐騙集團,而有參與詐騙原告上開80萬元
部分之犯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間即參與詐騙犯行,則其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負擔對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未盡其舉證責任
,尚難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