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99號
PCDV,113,訴,339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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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9號
原 告 凌美蓮
被 告 廖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捷運學府公寓大廈住戶,原受雇於捷運學
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於民國112年1
1月任職期間,以原告於Line軟體群組「捷運學府第26屆管
委會」內之留言侮辱被告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113
年度偵字第6391號),並於113年4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於社區擔任多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熱心參與社區
公共事務,平時與人為善,於社區卓有聲譽,今名譽無端
受此侵害,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撫慰金。又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事件傳開後,
經好事住戶以訛傳訛,致部分住戶被誤導,而對原告産生誤
解,致原告之聲譽受有損害,故亦請求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
張貼道歉聲明向原告致歉,還原告清白等語。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並張貼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為
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做任何的言語及人身攻擊,原告在
LINE上對伊說不禮貌的話,伊行使訴訟權向檢察官提起刑事
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情節並沒有嚴重到需要判刑的程度,
所以下不起訴處分,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損害其名譽乙節,業據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6391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被告對於前因原告在群組內之言詞不當而對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
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固可證明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惟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有以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且按告訴或自訴權,
均屬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
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
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於法律所保護
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救濟之程序,尚難認係濫
用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
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係懷疑
他方涉有犯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或自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
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
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予推
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或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而認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是以,被告以原告在社區群組
內發言已妨害被告名譽為由,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
訴,乃基於憲法保障範圍內為合法訴訟權之行使,縱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原告並非針對被告而為抽象謾罵,而為原告不起
訴處分,仍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之
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為侵權行為乙節,
難認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應張貼道歉啟事
,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
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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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