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3號
原 告 劉嘉仁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金10萬元,詎被告
自111年2月起或未支付租金,或未繳足租金,截至113年7月
10日欠租額已達315,000元,經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台北
南陽郵局存證號碼1154號存證信函(下稱1154信函)定7日
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315,000元,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收
受1154信函後,僅支付1萬元,仍未付清欠租,原告乃於113
年7月19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1208號存證信函(下稱1
208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該函送達時終止,經被告於1
13年7月22日收受1208信函,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違約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
相當於原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且應依約賠償原告因其違約提
起本訴所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扣除113年7月11日起迄今被
告匯付之304,985元,並以押金10萬元抵充後,被告尚應自1
13年8月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原
告5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謄本、欠租明細、
律師費收據、兩造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暨交易明細表擷圖、
1154、1208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37頁、第85頁至第10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截至113年7月10日欠租315,000元未
付,經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1154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
支付欠租315,000元,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收受1154信函後
,僅支付1萬,猶未付清欠租,原告復於113年7月19日以120
8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該函送達時終止,經被告於113年
7月22日收受1208信函,此時被告遲付租金額以押金10萬元
抵償後,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遲延給付亦已逾2個月,合
於前揭規定,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22日經原告合法終
止。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
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
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
裁判參照)。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
約於113年7月22日終止後,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無
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甚
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
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第3、4條亦約定租金每個月5
萬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或藉詞
拖延或拒納;第12條則約定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出租人因
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承租人負責賠償。
本件被告截至113年7月10日欠租315,000元未付(此欠租額
含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整月租金,因系爭租約租金
為每期開始時支付),加計原告因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違
約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而提起本訴致支出之律師費8萬
元,扣除113年7月11日起迄今被告清償之304,985元(計算
式:10,000元+40,000元+254,985元),並以押金10萬元抵
充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萬元【計算式:315,000元+80,
000元-404,985元=-9,985元;9,985元÷(50,000元÷30)=5.
99】,容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113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