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90號
PCDV,113,訴,339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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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0號
原 告 巫達林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吳建勳
沈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建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育德應給付原告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沈育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
及密碼均係供自已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吳建勳於民國
(下同)112年4月26,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珮綾之人,並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
告知珮綾,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詐欺
集團於112年4月10日19時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施時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9時31分將新臺幣(下同)175萬
元款項匯至被告吳建勳系爭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系爭中信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被告沈育德於112年4月27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系爭
國泰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張郁珊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19時以假投資方式
向原告施時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4日8時55分將
新臺幣101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沈育德系爭國泰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中信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嗣經原告發覺有
異即訴警偵辦,案經鈞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沈育德方面:被告沈育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建勳則以其帳戶戶頭被盜用,刑事第二審尚在審理中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均犯洗錢罪 之幫助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 告須賠償被害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 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 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吳建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吳建勳於刑事庭係以  我會交帳戶是因為網路上認識的人說是做會計,可以讓她報 帳用,會有報酬云云,固據提出其與「珮綾」之LINE對話紀 錄1份為據,然其自承與對方係網路上認識,並未見過面, 已可見其等間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況被告吳建勳於108年 間,即曾因辦貸款交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乙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1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雖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經該案偵 查程序後,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本無 不知之理。經法院質之,被告吳建勳亦供稱:那時想說有報 酬,剛好那時候缺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84頁),參以其交 付帳戶時餘額僅86元乙情,足徵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四)再者,被告吳建勳提供之系爭中信帳戶及密碼係其順利取得 銀行之撥款之重要管道,卻將之輕易交付他人,任由他人可 自其帳戶領取貸款金額,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吳建勳早已 有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驗,參以被告吳建勳為 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41歲,並非全無知識經驗之人,對 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卻輕率將系爭中信帳戶及密碼交由陌 生人任意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自有過失無疑。
(五)被告疏未注意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之工具,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建勳給付原告175 萬元、請求被告沈育德給付原告101萬元,自屬有據。(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吳建勳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5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建勳應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公示送 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 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沈育德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 本院卷第8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被告沈育德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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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