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3號
原 告 劉兆軒
被 告 許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29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由不知名人士自民國111年10月底某時起,以LINE傳送不實之
網路投資訊息予原告,向原告施行詐術,要求原告依序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
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內,
原告匯款後,上開款項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
辦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交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向原告施行詐
術,使原告陷入錯誤,進而受有200萬元損害之行為,犯刑
法第339條第l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
之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狀誤載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認被告協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20
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之幫
助詐騙行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金額200萬元,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928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對於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意見;並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既為被告於 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及請求之金額,而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 日(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參酌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