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54號
PCDV,113,訴,3254,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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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陳錫宗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共同被告蘇柏源(已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
立訴訟上和解)、共同被告彭志義(已與原告以10萬元成立
訴訟上和解)與訴外人楊宗祐(已歿)、陳霆駿(已歿)等5
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
哥」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蘇柏源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7樓房屋作為基地(下稱寶山街水房),並招募被告
加入,彭志義則招募楊宗祐陳霆駿加入,由楊宗祐提供其
所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蘇柏源及被告則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前揭基地。
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如111年7月28日以假投資為名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A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嗣蘇柏源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指示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祐陳霆駿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楊宗祐陳霆駿再搭乘
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欲
臨櫃提訴外人黃宏泉等人所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97
元時,因行員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
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有於
前揭時、地,依蘇柏源之指示,開車載送楊宗祐陳霆駿
同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且楊宗祐陳霆駿當場為警逮捕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本身就有
工作,與蘇柏源已經很久沒有聯絡,後來工作比較少以後,
才接觸到蘇柏源,後來沒工作,才長期去寶山街水房找他們
聊天,我們沒有強控楊宗祐陳霆駿,我們相處就跟朋友一
樣。後來於111年8月17日,蘇柏源叫我開車載楊宗祐、陳霆
駿去銀行,路上我們還停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我沒有控制
他們行動自由,到了台新銀行後,我就去開戶,但沒有成功
,後來警察進來把楊宗祐陳霆駿帶走,我就離開到附近的
便利商店,請蘇柏源來載我,後來蘇柏源就載我去高雄,他
說要做斷點,蘇柏源跟別人講話時,我有錄音,當下他們要
我扛下來,但我覺得莫名其妙,跟我沒有關係的事情,為什
麼要我扛等語(詳刑案一審卷第324頁至第325頁)。經查:
 ㈠原告等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A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及被告於111年8
月17日,依蘇柏源指示,開車載送楊宗祐陳霆駿前往台新
銀行新莊分行,且楊宗祐2人於銀行內,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原告等刑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當天監視器畫面、A帳戶之交
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取款憑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執行地點新
北市○○區○○路000號)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494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52102號函暨所檢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4月20日函暨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277號案卷電子檔光碟1片及相關列印資料、原
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又原告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A帳
戶,其後遭轉匯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足認A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楊宗祐前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找小額貸款,
後來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於111年7月25日起,遭蘇
柏源、被告拘禁在寶山街水房,該處有蘇柏源、被告、綽
號「阿祥」之人,他們3個是控制,我和陳霆駿、沈竇田
則被拘禁在該處,查獲當天是蘇柏源發現我台新帳戶被鎖
定無法提款,所以蘇柏源逼我去銀行詢問原因並解除鎖定
,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另一個帳戶,並由被告開車先載
我們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再轉搭計程車去銀行等語、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要小額借貸,就依指示辦理台新銀
行帳戶,後來被帶到寶山街水房,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去
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因為蘇柏源要求我解除台新銀行的帳
戶,並將款項匯到另一個指定帳戶,但我剛跟銀行櫃檯人
員說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核與陳霆駿於警詢時證稱:
我看臉書小額結貸,就與對方聯繫,於111年7月25日被帶
到寶山街水房,我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元之報酬
,當天是蘇柏源指示被告帶我和楊宗祐去台新銀行領錢,
蘇柏源有要我教楊宗祐如何領錢,我們領完錢要交給被告
,並由被告轉交給蘇柏源,當天被告先開車載我跟楊宗祐
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被告又帶我們搭計程車去台新銀
行新莊分行,我跟楊宗祐負責領錢及看對方領錢,再將領
到的錢,轉交給被告,我跟楊宗祐及一名老翁,平常都被
蘇柏源、被告及阿祥控制在寶山街水房,我曾經有從我的
帳戶領5萬元,交給被告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上
網要借錢,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做薪轉證明,之後我就被
帶到寶山街水房,強制我們待在那裏,不能離去,當天是
蘇柏源叫被告帶我和楊宗又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解除警示
帳戶,並將錢領回來給他們,蘇柏源及被告有限制我們不
能離開寶山街水房等語。即楊宗祐陳霆駿歷次證述皆堅
指不移、未見有何刻意誇大、渲染之情,且其等於偵訊時
之證述業經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
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且其等上開證述互核一致
,並與被告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詳後述),是楊宗祐陳霆駿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
堪採信。
  ⑵另被告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跟蘇柏源是小時候的
玩伴,於111年5、6月間,才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我於1
11年8月初,因為缺錢,所以就跟蘇柏源聯絡,他叫我去
寶山街水房找他,該處有蘇柏源楊宗祐陳霆駿,我們
4人在那裡待了好幾天,後來在111年8月中旬,蘇柏源
我跟楊宗祐陳霆駿去新北市新莊區的台新銀行領錢,但
楊宗祐陳霆駿當場就被警察帶走,我趕快聯絡蘇柏源
,他就跟一名陌生男子來載我回去寶山街水房,後來又載
我到處繞,說要做斷點,過程中,楊宗祐陳霆駿就跟蘇
柏源聯絡,表示如果要他們全扛的話,要給他們800萬元
,我跟蘇柏源一起到桃園區大同路的酒吧喝酒,蘇柏源
要去借錢買槍,後來蘇柏源得知楊宗祐陳霆駿跟律師說
他們兩個是被害人,所以在111年9月1日蘇柏源就去找楊
宗祐及陳霆駿,後來蘇柏源聯絡我,要我把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詳刑案偵卷第253頁至第257頁),被
告該次供述,核與楊宗祐陳霆駿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始翻異其
詞,並辯稱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均無所知悉云云,顯係臨
訟卸詞,不足採信。
  ⑶參酌共同被告蘇柏源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先證稱:111年8月1
7日被告事前就知道楊宗祐陳霆駿要提領的款項,是詐
欺款項等語,其後才改稱:被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的運作
,被告平常下班無聊會來寶山街水房或我介壽路的家找我
,但是他應該沒有聽聞詐欺集團運作,他應該不知道楊宗
祐、陳霆駿提領的是詐欺款項等語,則由蘇柏源翻異後陳
述內容,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蘇柏源
彭志義楊宗祐陳霆駿等5人共同詐騙,將系爭100萬元
匯入A帳戶,其等5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
同,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㈠關於原告受詐騙100萬元部分,承前述,應由被告與蘇柏源
彭志義楊宗祐陳霆駿(共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每人應內部分擔各20萬元(100萬元÷5)。
 ㈡其中蘇柏源部分,原告雖以50萬元(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與其和解,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既尚未獲償分文,
此部分仍應以20萬元列計。彭志義部分原告則以10萬元(低
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與其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視同免除其等內部分擔額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又
前開和解金額10萬元既尚未獲償,此部分應仍應以10萬元列
計。即系爭100萬元,應尚餘90萬元(100萬元-10萬元)應
由被告與楊宗祐陳霆駿負連帶清償之責。蘇柏源彭志義
則僅各就其等與原告和解金額(即50萬元、10萬元)範圍內
,與被告及楊宗祐陳霆駿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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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