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00號
PCDV,113,訴,230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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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蕭預銘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陳愷崎
訴訟代理人 鄭安恬律師
何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0段00號7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受有利之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一項,聲明第二項
則減縮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道0段00號6樓房屋,於108年10
月4日發現主臥室衛浴天花板漏水,經訴外人即建商遠雄建
設公司人員至原告所有之房屋內現場會勘後,確認是被告所
有之新北市○○區○○○道0段00號7樓房屋臥室衛浴地坪漏水
所致,但斯時建商遠雄公司與被告交涉後,被告表示不願配
合維修,並稱原告所有之房屋內的主臥室衛浴天花板漏水與
其無關云云。因被告當時不願配合修繕,遠雄公司只能先從
原告所有之房屋主臥室衛浴天花板平頂漏水處施以藥劑灌注
處理(自109年51月6日開始施作,至109年9月22日施作完成
),處理後之漏水情形雖有改善,然仍未能完全解決,至11
2年8月又再度漏水。
 ㈡原告所有房屋之主臥室衛浴係因被告房屋之主臥室衛浴之防
水結構存有瑕疵,且不願意配合修繕,致其主臥室衛浴發生
滲漏水嚴重,導致原告房屋主臥室衛浴多處漏水、油漆及粉
塵脫落、壁癌發生,有多張照片可稽,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受被告房屋漏水不願修繕所生之影響,導致原告自108年10
月至本件起訴時已長達5 年期間不能正常使用主臥室衛浴,
期間並因此患有憂鬱症持續服藥,足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受有莫大之精神及心理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道0段00號7樓之所有權人,該建物之原
始起造人暨出賣人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公司),原告於108年10月向被告表示兩造共用地板有漏
水情形,被告推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財順為代理人與原
告交涉,原告並於112年8月22日將被證1之遠雄現場勘查資
料結果透過社區管理中心轉知被告,兩造及遠雄公司
  於112年9月7日協議解決共同樓地板漏水情形,作成如被證2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照該協議,兩造雙方同意待被告
宜蘭礁溪225建號建屋(下稱宜蘭新屋)交屋、裝潢後,讓遠
雄公司進駐系爭建物7樓修繕共同樓地板。遠雄公司並已於1
13年11月27日派員於系爭建物7樓及6樓共同樓地板浴室防水
地坪進行修繕,並於同年12月6日進行漏水測試,經原告自
伊6樓側確認共同樓地板無漏水並簽立切結書。
 ㈡查,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將遠雄公司所製作之報告,及遠雄
公司之衛浴地坪防水改善工程施工方案交付予被告。該份報
告係遠雄公司就原告向伊表示爭建物6樓浴室滲水所作之鑑
定結果,其中就滲水之原因載以「依報修紀錄A02F06戶最早
於108年10月14日反應主浴天花板有水痕,本公司現勘後發
現主浴平頂樓板雖有水痕並有白華現象,樓板白華處有細微
裂痕。查本公司該案排水管為明管施作並未埋於樓板內,故
可排除水管滲水之可能。又給水管平時有水壓為持壓狀態,
樓板裂痕雖有白華狀況,但無持續性滴水,且自樓上A02F07
戶現勘並無滲水異狀,故可初判非給水管滲水。判斷應為樓
板乾縮裂防水層失效所致。」有被證1可憑。而地坪防水層
一般使用年限多為15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3
年8月26日,距原告所稱滲水時點(108年10月14日)甫5年
又2月,於正常使用衛浴設備下,防水地坪原不致於一般使
用年限內失效。再巴黎公園社區其他住戶亦有浴室滲水情形
,經他戶向遠雄公司反應後,遠雄公司亦協助改善,勘認系
爭建物浴室地坪滲水非單一個案,為遠雄公司於施作時所致
系爭建物浴室有此瑕疵始積極介入修繕。是被告於一般防水
地坪年限下正常使用衛浴情形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如有
原告所指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由原告證明身體權受侵害事實外
,並應就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
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並主張因被告致其五年間不能正常使用主臥室衛浴,期
間並因此患有憂鬱症持續服藥,受有莫大精神、心理上痛苦
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就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110年
9月13日當下有持續性憂鬱症並有酒精使用、酒精導致之情
感疾患,並有持續就醫及服用藥物等節,惟無法證明其身體
權受損就醫係與房屋漏水有關。再浴室漏水是否達持續常態
性而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容有疑
問,是原告除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外,
於證明其所指身體權侵害與侵權行為間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
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況原告、被告代理人及遠雄公司簡宜堂副理已於112年9月7日
達成如被證二之協議,協議內容結論係以被告宜蘭新屋交屋
、裝潢完成為始期,再由遠雄公司進入系爭建物七樓修繕浴
室地坪防水層為履約內容,即以第三人遠雄公司進駐改善浴
室地坪防水層,代替兩造對互相之修繕請求之法律關係。系
爭協議係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原告即應受系爭協議內容
之拘束,不得再就本件共同樓地板漏水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相關法律觀關係有所請求,是其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系爭7樓
房屋主臥室衛浴地坪漏水,致系爭6樓主臥室衛浴發生滲漏
水嚴重、油漆及粉塵脫落及壁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等情,並提出照片及病歷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7樓房屋臥室衛浴地坪漏水,致系爭6
樓主臥室衛浴發生滲漏水嚴重、油漆及粉塵脫落及壁癌等情
,固據提出照片及病歷紀錄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有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巴黎公園A02F06
戶浴室滲水說明,滲水原因探討載以「依報修紀錄A02F06戶
最早於108年10月14日反應主浴天花板有水痕,本公司現勘
後發現主浴平頂樓板雖有水痕並有白華現象,樓板白華處有
細微裂痕。查本公司該案排水管為明管施作並未埋於樓板內
,故可排除水管滲水之可能。又給水管平時有水壓為持壓狀
態,樓板裂痕雖有白華狀況,但無持續性滴水,且自樓上A0
2F07戶現勘並無滲水異狀,故可初判非給水管滲水。判斷應
為樓板乾縮裂縫防水層失效所致。」等語,然巴黎公園A02F
06戶浴室滲水說明僅判斷應為板乾縮裂縫防水層失效所致,
並未證明系爭系爭6樓主臥室衛浴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係由系
爭7樓所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況原告提出之病歷紀錄
,亦謹記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伴有酒精導致之情感
疾患,與系爭漏水情節無關聯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身
體,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之主張與
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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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