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28號
PCDV,113,訴,222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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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8號
先位 原告 朱金泉
被位 原告 朱俊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告 黃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路00巷00號3樓之前側套房
騰空遷讓返還予先位原朱金泉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先位原朱金泉新臺幣9,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先位原朱金泉以新臺幣91萬6,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先位原朱金泉每期以新臺幣3,1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9,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得因
任一原告勝訴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
法亦得相互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礙於被告
防禦而有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先位原朱金泉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所
有權人,朱金泉於其上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3樓建物,並
委由其子即備位原告朱俊霖代為管理。由朱俊霖與被告就3
樓前側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
7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
0元,並收有押租金1萬9,000元,自108年11月9日後雙方改
以口頭約定,原租賃契約並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自
110年起有多次拖欠租金之情形,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早已
抵扣租金殆盡,朱俊霖遂於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收到通知後向朱俊霖稱會給付後續租
金,然僅於112年10月17日給付同年9月份之租金,至113年
初皆未再繳付租金,朱俊霖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
契約,並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算14日即113年1月30日為契
約終止日,並請求被告搬遷、清空系爭套房內之個人物品,
然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套房。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及
第4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未保
存建物3樓之前側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朱金泉。⒉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至前項建物騰空返回之日止,按月給付朱
金泉9,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未保存建物3
樓之前側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朱俊霖。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朱
俊霖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第
一項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朱俊霖之日止,按月給付朱俊霖9,
5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朱俊霖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套房外觀照片為證(見重簡卷第19至63頁、本院卷第25至31
頁、第53至5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租
約既已到期,先位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先位原告,洵為可採。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
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
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
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
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
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
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
年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30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套房,經先位原告請求遷讓,仍拒不返
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房屋
之租金為每月9,5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先位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先位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
原有租金即每月9,500元為妥,是以先位原告主張被告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9,500
元之利益,並致先位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
予認定,則先位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租賃契約屆滿後,即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每月以9,500元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位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先位原告,並應
給付先位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系爭套房騰空返還先位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既經就先位請求部分為判決,就備位請求部分即
無再予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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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