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97號
PCDV,113,訴,219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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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游正宗
被 告 江雁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6月22日止在中和花園廣場
區(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共八棟大摟24處公告欄張
貼公告文稱:「今日,我私下查問才發現,總幹事(即原告
)的車不只在去年十月初才開始停,已停了兩年多了,且是
每日24小時停放於地下室,他住新莊每天騎摩托車來上班!
事實不如他在委員所說的上班時間才開來社區停放!嚴重在
委員會中然說謊,不實的陳述導致委員做出錯誤的決策判斷
,是非常失職的不可取行為!!」(下稱系爭言論),乃不
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向中和花園廣場社區(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任一住
戶或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在委員會公然說謊
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
 2.被告應張貼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內容之道歉公告於中和花園
廣場社區公佈櫚為期10天。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管委會議皆有錄音,被告在上任初期,即接獲數起住戶檢舉
,稱原告長期霸占社區收費停車位,未依規定繳交相關費用
(檢舉人切結書5份)。此車位係建商提供住戶有訪客來訪
臨停之用,可增加社區管理費用收入。
(二)本人為社區管理權人之法定代表(即主委),攸關全體住戶
權益,基於職責將此事經過仔細查證,並將結果公諸於眾,
且公告內容均為屬實,並無任何虛假陳述。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至831號之中和花園廣場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113年度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見本院卷第11頁)。因系爭社
區委員會於113年6月16日召開月會(下稱系爭月會),會議
中討論原告身為總幹事是否將其所有汽車停放在系爭社區B1
公有機械停車位一事,會議結束後,被告遂於113年6月18日
在系爭社區刊登載有系爭言論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告於113年6月18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汽車駛離系爭社區
B1公有機械停車位(見本院卷第50頁),嗣原告之雇主皇翔
公司代替原告繳納半年之臨時停車費18,000元,款項已於11
3年7月8日匯入系爭管委會之帳戶中(見本院卷第53、69、8
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
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
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44號判決同此意旨)。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
知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
公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
見表達時,如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
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
「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
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
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
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
,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
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
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
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
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
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
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
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核屬事實陳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
此言論進行合理之查證。對此,被告辯稱其發表系爭言論前
有經詢問多人,系爭言論為屬實等語,並提出檢舉人切結書
5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9-67頁),觀諸上開切結書內容如下

 1.系爭社區住戶楊家和稱:本人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看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按:即原告所有汽車)連續停放
在地下1樓公共臨停車位超過2週以上,於是告知被告請其調
查該車主有無付停車費。本人車輛停在車位旁,經常看到該
車都停在那裏,都沒有移動,且觀察情況兩星期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
 2.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陳俊達稱:本人任職於系爭社區,負責
機動保全工作。曾於110年就已發現原告將個人車輛停放在B
1地下臨停機械車位,原停放在577車位,被隔壁住戶發現後
,原告立即將車輛移至445臨停機械車位停放至其離職,沒
有付停車費。且原告休假期間也將車輛停放在445臨停機械
車位,非如原告所稱,是因為上班需要,且原告平時上班是
騎摩托車來社區,由中正車道進入,辦公室同仁皆可作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自陳:我任職系爭社區4
年多來,每天從新莊住處到系爭社區上班,皆係以騎機車之
方式通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情節大致相符。
 3.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彭建彰稱:本人負責系爭社區新生車道之
車輛出入管制,本人曾告知被告,看到原告於2、3年前即已
將車輛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位且未付停車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
 4.系爭社區住戶林楷翔、蘇鉅瑋均稱:本人輛停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按:即原告所有汽車)旁邊,願證明該車
長期連續停放在地下1樓公有臨停車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
5-67頁)。
 5.由上可認被告係查訪住戶及保全人員後,始發表「今日,我
私下查問才發現,總幹事(即原告)的車不只在去年十月初
才開始停,已停了兩年多了,且是每日24小時停放於地下室
,他住新莊每天騎摩托車來上班!」之系爭言論之言論,且
被告查訪之人均係將車輛停放在原告汽車旁之住戶,或因職
務內容而了解地下1樓公共臨停車位使用情形之保全人員,
足認被告查訪之人確實了解原告車輛就地下1樓公共臨停車
位之使用情形,並非詢問毫無關聯或客觀上應認毫無所悉之
人;參以被告辯稱:於113年6月16日系爭月會後,隔天17日
我因為證物1(即出具上開1.切結書之系爭社區住戶楊家和
,見本院卷第59頁)的楊住戶抱怨認為我袒護原告,楊住戶
說了證物1切結書所載內容,我才驚覺情況可能不像原告在
系爭月會上說的那樣,因此我趕緊連番向出具上開5份切結
書之多人求證,確認原告在系爭月會說的內容並非真實,因
此我才在同年18日刊登系爭言論之公告說明我查證的結果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因身為主委,接獲住戶抱
怨認為被告有偏袒原告之不公平情事,遂緊急向上開客觀上
對原告車輛停放車位情形應有所知悉之多人查證後,方始刊
登系爭言論之公告,足認被告就上開詢問對象及其等陳述內
容,已盡依被告身分、查證能力所能善盡之查證義務,且經
過善意篩選,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上述情事,方始發表
系爭言論,堪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並無惡意,亦難認被告
發表系爭言論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6.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檢舉人所陳原告長期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係於112年7月12日過
戶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在此之前這台車子不是我在使用,
同年8、9月,我在非上班時間偶而會因處理社區事務,開這
輛汽車到系爭社區停放,同年10月我就問當時的主委劉忠烈
說可否讓我停放,他允諾,所以我就從112年10月間開始才
經常停放,但並非持續長達2年時間,也並非24小時都停放
,會來來去去,堪認上開檢舉人切結內容不實等語(見本院
卷第51、129-130頁),並提出系爭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汽車為動產,其使
用者,乃至汽車之所有權移轉,並非以經行政監理過戶為前
提,且觀諸上開切結書內容,其中2.3.兩名保全人員陳稱原
告之車輛自110年起停放或停放兩、三年者,均未指明車號
,其餘4.5.之住戶切結內容則指稱「長期停放」,而依原告
自陳自112年7月12日取得系爭汽車起至113年6月16日系爭月
會止,亦約有1年之久,核與上開切結內容所稱「長期停放
」一詞應不違背,故尚難僅以原告就系爭汽車之過戶時間即
逕認上開切結書所言不實,參以1.楊住戶陳稱其因車位在旁
故就近觀察發現原告系爭汽車連續停放2週以上都沒有移動
,且原告自陳:我任職系爭社區4年多來,每天從新莊住處
到系爭社區上班,皆係以騎機車之方式通勤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被告綜合上開5份切結書之全部內容,因而刊登
「今日,我私下查問才發現,總幹事(即原告)的車不只在
去年十月初才開始停,已停了兩年多了,且是每日24小時停
放於地下室,他住新莊每天騎摩托車來上班!」之系爭言論
,難認被告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綜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難認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害名譽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道歉且不得再犯等語,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中和花園廣場社區(新北市○○
區○○路0000000號)任一住戶或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
在之原告在委員會公然說謊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2.被告
應張貼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內容之道歉公告於中和花園廣場
社區公佈櫚為期10天。3.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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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