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86號
PCDV,113,訴,2186,202502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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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林博涵
被上 訴 人 王福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
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14年1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等情
,有本院前揭裁定暨其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80頁、第292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
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4頁至第298頁),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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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