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謝瓊華
被 告 蘇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共同投資房地產,計畫從預售階段到房屋
完工進行投資,故原告分別於81年8月、同年11月12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款。
然自84年起至今,被告以房地產項目需按完工入帳處理、
餘屋尚有18戶未售出,餘屋已租給長期照護機構等理由推
諉拖延分配投資獲利所得,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於84年
10月30日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予原告為擔保,並承諾支付利息,然上開
支票延後到期日至89年8月6日,且未經原告提示兌現,又
被告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故利息部分被告以代付原告每
月保險費之方式清償,然被告僅繳納自84年12月至86年12
月止即停止支付,並表示房地產項目之股東已捲款出走。
(二)經查,被告自81年起至今未依約返還原告投資款項或支付
相應收益,明顯構成違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因聽說被告投資房地產獲利,故給付100萬元投資被
告所參加於斗六市之房地產興建項目。嗣因建案銷售不理
想、延遲1年半交屋致預售屋主退訂退款,併遇88年921大
地震等情,建商捲款跑路。經查,原告明知中南部房地產
銷量平淡,被告為插乾股之方式投資等風險仍為投資100
萬元,且被告退還原告之款項並非本件投資之利息,而係
原告購買北海福座納骨塔位代銷退還給被告之傭金;原告
另給付之35萬元亦非本件房地產之投資款,而係購買北海
福座納骨塔位之價金。至原告稱被告以代繳保險費之方式
清償被告所承諾之利息不實。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分別匯款35萬元、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板橋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僅獲被告陳
稱其中35萬元係為購買北海福座納骨塔位而非原告所主張
之投資款,則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予被告共計135萬元,
應堪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雖被告不否認有收受135萬元款項,惟以前詞
置辯。是原告應對兩造間就該135萬元款項有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為佐(見本案1
13年度訴字第2147號「下稱訴字」卷第11頁),並主張此
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
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
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簽發上
開支票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否認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仍需由原告即執票人就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負舉證責
任,故僅以前開支票之簽發,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四)原告復提出手寫之被告利息支付明細2紙(見訴字卷第12
頁),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審以該2紙支付
明細所載金額每月6,640元(1,340元+5,300元)至6,720
元(1,420元+5,300元)不等,原告除未說明上開各項金
額之計算根據外,亦無從審認係以原告所支付之135萬元
為消費借貸本金計算基礎而衍生之利息,併參被告抗辯原
告所給付之100萬元係為投資位於斗六市之房地產建案,
此亦經原告自認「本人與被告於民國81年共同投資房地產
」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可知兩造間關係實為房地產
投資而非借貸,則原告所提系爭利息支付明細即被告自84
年12月至86年12月間每月所給付款項究係借款利息亦或投
資紅利,尚非無疑,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合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3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5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